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1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晉毅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晉毅因認其室友即告訴人 周文祥 破壞其所有之機車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9年5月23日6時許,在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地下1樓住處,質問告訴人周文祥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捏告訴人周文祥之脖子,嗣告訴人周文祥外出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欲前往報警時,被告廖晉毅復承前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推拉周文祥之上開機車,並持鋁管敲打、腳踹上開機車,致告訴人周文祥倒地而受有前頸部挫傷、右前臂、右肘、左踝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上開機車則受有前檔車刮損破損、左後照鏡玻璃破裂之損壞,致令不堪使用。嗣經警據報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廖晉毅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周文祥告訴被告廖晉毅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傷害、毀損等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周文祥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李郁屏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