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聲字第17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文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102年度士審字第153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文清聲請檢閱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及高院卷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及於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或書狀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業經修正且經總統於108年6月19日公布,並將於108年12月19日施行,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已及於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或書狀影本),及審判後擬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階段。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
2號解釋已宣告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上揭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之刑事案件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如再審或非常上訴),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謝文清(下稱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102年3月22日以102年度士簡字第
15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經被告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上字第47號案件審理,嗣經被告撤回上訴,而於102年
6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係於判決確定後之109年12月11日始向本院聲請閱覽前開已判決確定案件之卷宗,復依聲請狀所載,被告未敘明其本件聲請檢閱卷證之具體理由及釋明資料,此有刑事被告聲請檢閱卷證聲請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是被告聲請閱覽上開案件卷宗既非出於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