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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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並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四
五七九.六○○七.三一五四.九九○三號)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押拾伍枚,及台新銀行所發行卡號:四五七九.六○○七.三一五四.九九○三號之信用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之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乙○○佯稱得代為找尋工作,乙○○不疑有詐,信以為真實,而交予甲○○其身分證影本乙紙。甲○○於取得乙○○之身分證影本後,於八十七年八月間,
基於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持乙○○之身分證影本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以「乙○○」之名偽填申請書,交予台新銀行承辦人員,台新銀行因誤認申請人為乙○○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甲○○於接獲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四五七九.六○○七.三一五四.九九○三號)後,即於上開信用卡背面偽簽「乙○○」之署押乙枚,並自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連續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消費時在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押,後交予各該商店人員,使各該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購買之物品,前後共計十五次,總計詐得五萬一千七百七十六元(消費金額加上延滯利息,應繳付五萬八千四百三十一元,起訴書誤載為十五萬八千四百三十一元),足生損害於乙○○、台新銀行及信用卡處理中心處理信用卡簽帳之正確性。嗣因台新銀行向乙○○催繳上開款項,乙○○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確有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持乙○○之身分證影本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以「乙○○」之名義填寫申請書,嗣接獲台新銀行卡號:四五
七九.六○○七.三一五四.九九○三號信用卡後,即於該信用卡背面簽寫「乙○○」之名,並自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連續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寫「乙○○」之署押,後交予各該商店人員,共計消費五萬一千七百七十六元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伊係向乙○○借款,乙○○稱其並無款項可借,伊即提議可否以乙○○之名義申請信用卡,並以刷卡消費之款項為借款,事後待伊有固定收入,再分期償還,而獲乙○○之同意,並交予伊身分證影本,故伊係經乙○○之同意並授權,始以乙○○之名義申請該信用卡,並於消費時簽署乙○○之名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持乙○○之身分證影本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並
以「乙○○」之名義填寫申請書,嗣接獲台新銀行卡號:四五七九.六○○七.三一五四.九九○三號信用卡後,即於該信用卡背面簽寫「乙○○」之名,並自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連續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寫「乙○○」之署押,後交予各該商店人員,共計消費五萬一千七百七十六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審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紙、消費明細表乙份、簽帳單影本七紙、及台新銀行寄予證人乙○○之存證信函影本乙紙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審時證述:伊前與被告係在「SOGO百貨公
司」之同事,後伊離職,而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被告向伊稱要幫伊找工作,要伊寄身分證影本給她,所以伊即將身分證影本寄予被告,嗣伊收到台新銀行之存證信函,稱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項共五萬八千多元,後依台新銀行所提供之申請書資料,始知係被告冒用伊名義申請信用卡,又伊並無同意被告以伊名義辦信用卡,亦不知被告有以伊名義申請信用卡,且伊從未收到過帳號,伊係於收到存證信函後,始知有此事等語。又苟如被告所言,係經證人乙○○同意授權,以乙○○之名義申請信用卡,並以刷卡消費之款項為借款,事後待其有固定收入,再分期償還,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乙○○係在「SOGO百貨公司」專櫃之同事,除本件外,之前並無糾紛,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乙○○向伊表示其在補習班補習,不想再做專櫃,而伊當時斷斷續續在工作,伊係向乙○○稱待伊有穩定的工作,再分期償還以信用卡消費之借款等語,是證人乙○○當時並無任何多餘款項可供借予被告,亦無工作收入,且僅係與被告前為同事關係,則證人乙○○於其自身經濟狀況並非良好,並與被告僅係同事關係之情狀下,衡情焉會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請信用卡,而由被告任意使用消費,並以被告刷卡消費款項以為借款?且觀之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卡片及帳單寄送地址係屏東市○○路六十五之三號(被告當時之租住處),且註明戶籍係空屋,是證人乙○○如何能接獲帳單,而先行繳付該信用卡消費款項,並以為被告之借款?足見被告應係未經證人乙○○之同意,自行持證人乙○○交付以為代其找尋工作之身分證影本,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等情,堪予認定。是被告所辯上情,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實堪認定。
二、按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非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復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效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亦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申請書、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署押之行為,應係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不另論以偽造署押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復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貪圖不法利益,冒名申請信用卡持以刷卡消費,嚴重影響金融秩序,事後亦未清償該消費款項,犯罪之手段、目的、所得之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科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偽造於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乙○○」署押二枚,並簽帳單上「乙○○」之署押十五枚(雖僅有簽帳單影本七紙扣案,然並不能證明另八紙簽帳單已滅失,爰併為沒收之諭知),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又台新銀行卡號:四
五七九.六○○七.三一五四.九九○三號信用卡,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上開信用卡背面偽造「乙○○」署押乙枚,因上開信用卡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另對信用卡背面上偽造之署押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第四十一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