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丁○○間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就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二百八十七點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五四),及其上同段一七八建號,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段○○○巷○○號四樓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就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經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丁○○間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二月十
四日就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面積二百八十七點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五四)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七八建號,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段○○○巷○○號四樓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為贈與行為之債權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甲○○、丁○○就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經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陳述:
(一)、訴外人皇成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邀同被告甲○○、及
訴外人 王耀東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約定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到期,分二十四期每三個月攤還本金一次,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按月計付,如其中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述借款僅為部分清償且利息僅繳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止,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此外,依九十年促字第一三四五號支付命令被告甲○○與訴外人皇成興業有限公司共連帶積欠原告本金二千三百三十四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甲○○已知訴外人皇成興業有限公司經營不善,積欠原告之借款,無法
按期依約履行,故不思清償之策,竟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五四)及其上建號一七八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段○○○巷○○號四樓房屋乙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無償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丁○○,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二百四十四條訴請撤銷前揭贈與行為。
(三)、依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登記原因係夫妻贈與,既是「贈與」即無所謂
借貸或轉借關係。即使有借貸或轉借關係存在,其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登記原因應是設定抵押權,為何是夫妻贈與,因此被告甲○○、丁○○間所為夫妻贈與行為,與所謂借貸無對價關係,故被告所為之行為,顯係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
三、證據:提出借據、貸款本息攤還表、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三四五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照片三張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被告丁○○與被告甲○○係夫妻,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將被告甲○○名下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丁○○名下。
2、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因宏興行發生嚴重財務困境,被告丁○○為幫助被告甲○○度過危機,央請家兄 詹益興 匯款一百五十萬元無息貸與被告丁○○,再轉借給被告甲○○,言明該筆借款須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前清償,逾期應以當年郵匯局一年期定存利率支付利息。嗣因宏興行業務轉好,且前後標互助會數筆,財務較前寬,被告丁○○要求甲○○提前清償。唯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經友人介紹,見法院低價標售前述不動產,遂予標入,原期望轉售後取回資金,以償還被告丁○○積欠詹益興之借款及賺取利潤,然售價並無預期之好。及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仍無法如期清償,延至八十九年初詹益興強烈要求償還,遂在為保障詹益興之債權之約定下,被告丁○○要求被告甲○○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給被告丁○○作為將來景氣好轉價格理想時,出售後,所得款項清償詹益興債權之擔保。
3、被告丁○○向詹益興借款再轉借甲○○係在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而訴外人皇成興業有限公司邀甲○○為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在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被告丁○○向詹益興再轉借給甲○○,早於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前八個多月;再者,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至被告丁○○之名下為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與訴外人皇成興業有限公司對原告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尚早三個多月。依期日相比較之利益原則,被告向詹益興借款再轉借給被告甲○○,與辦理不動產移轉過戶均在原告主張之前甚久。
4、被告丁○○與甲○○雖係夫妻,然對甲○○與訴外人皇成興業有限公司有連帶保證債務之內情並未被告知。被告丁○○係因被告甲○○需錢週轉,因本身無錢遂向詹益興借款再轉借給被告甲○○,因逾期未為清償,為保障詹益興之債權,遂烈強要求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至被告丁○○名下。故被告丁○○與被告甲○○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係屬債務清償之對價行為,並非無償行為,原告據此起訴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適用。
5、按土地法第四十三規定:「依本法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被告丁○○與被告甲○○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早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完成,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辦理假處分,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遽以起訴與被告丁○○移轉過戶完成時間相距已二年,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前段規定,已罹於時效,原告要求撤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於法無據。
6、綜上所述,被告丁○○與被告甲○○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登記,係為履行債務行為,並無任何詐害意圖,故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活期儲蓄存簿影本、原告之假處分聲請狀、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六六五一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詹益興。
二、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丁○○係向其兄詹益興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來轉借給被告甲○○,為確保債權,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丁○○。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五五號執行卷宗、並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調取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皇成興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七十萬元。訴外人皇成興業有限公司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止,即未再為清償,依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此外被告與訴外人皇成興業有限公司共連帶積欠原告二千三百三十四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詎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由,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丁○○名下,實有損害原告債權,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詐害債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登記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丁○○係向詹益興借款來轉借給被告甲○○,為確保借款人詹益興之債權,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丁○○名下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丁○○另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之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且她並不知被告甲○○有為連帶保證人之情事,況且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時,訴外人皇成興業有限公司仍繳息正常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皇成興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七十萬元,嗣訴外人皇成興業有限公司未依約繳付利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甲○○與訴外人皇成興業有限公司共連帶積欠原告二千三百三十四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甲○○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將原登記他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二百八十七點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之一○五四),及其上建號一七八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段○○○巷○○號四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貸款本息攤還表、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三四五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資佐證。
四、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已害及原告前述債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
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其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取得支付命令後始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贈與之情事(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除斥期間已經過,原告不得再行主張撤銷等語置辯。查原告於原告所主張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前並未曾對系爭房地聲請民事執行處為任何強制執行之行為,亦未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而該支付命令雖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核發、同年三月十三日確定,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始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於該聲請狀所附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列印日期均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此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五五號執行卷宗、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九八號執行卷宗、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三八號執行卷宗查證屬實,並有該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佐,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並未逾前揭規定之一年之短期除斥期間,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為贈與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逾十年之長期除斥期間。況且,被告亦無法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原告確實已於距提起本件訴訟一年以前即知悉被告間有關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故原告之撤銷權尚未逾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二)、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查原告主張被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不動產移轉行為係屬贈與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觀諸上述登記謄本上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原因皆載明為夫妻贈與,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不動產移轉自屬無償行為。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因被告甲○○向被告丁○○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而被告丁○○轉向她兄長詹益興借款後,再轉借給被告甲○○,為擔保 詹進興 之債權,故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她等語,並提出帳戶存摺影本、及聲請訊問證人詹益興。本件依被告丁○○所提出之帳戶存摺影本上顯示,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詹進興確有匯款一筆一百五十萬元之款項至被告丁○○開立於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且證人詹益興到庭亦證稱他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電匯一百五十萬元給被告丁○○等語相符。被告丁○○自承我陸陸續續將錢領出來給被告甲○○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前述帳戶進出紀錄皆是專供股票買賣存入、支出使用,並無任何提領現金之記錄,此有該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稽,故被告二人間並無借款之情事,則被告所辯被告二人間有借款之情事,且是以陸續提領之方式交付借款等語顯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信。另證人詹益興雖到庭證稱被告都沒有把錢還給伊, 伊有 說要設定被告甲○○所有系爭房地給被告丁○○作一個保障等語,惟如前所述被告間並無借款事實存在,被告丁○○對被告甲○○並無債權存在,則證人此部分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信。再者,如被告甲○○確經由被告丁○○向詹進興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如屢經催討,仍未獲償還,為能確實保障債權人之債權,依一般通常情形,如債務人有房地等不動產,通常會要求債務人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以資保障債權,而本件卻是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登記為由,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丁○○以資擔保詹益興之債權,顯與一般常情不符,況且證人詹益興為被告丁○○之哥哥(旁系血親二親等親屬)、被告甲○○之妻兄(旁系姻親二親等親屬),伊所為之證詞不免會有為迴護被告之嫌,則證人詹益興此部分之證詞尚不足採信。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
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有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自無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一三號判例),如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清償其對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本件系爭房地原為被告甲○○所有,詎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自屬無償行為。本件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二百七十萬元時,雖曾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以借款人皇成興業有限公司所有之全自動端子機一台(廠牌:OSAWA、規格及型式:OSAWAATM-4S、出廠日期:八十五年九月六日)為原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該機台即為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五五號執行卷宗內所附鑑估報告書中編號5射出機,業經原告至訴外人皇成興業有限公司工廠內確認後陳報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該鑑定報告書暨其所附照片、及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三張為證,而該機台經鑑定估價約值五十三萬四千元,此有鑑估報告書附卷可參;又甲○○與被告皇成興業有限公司對原告之其他連帶債務,雖曾由皇成興業有限公司提供該公司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鎮○○段一七之四地號暨其上建號三四三二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巷○○號二層樓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一棟設定共同擔保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二百萬元,前開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查封鑑價,價值一千八百七十四萬六千七百元(房屋8,410,500+土地10,336,200=18,746,700),此有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五五號執行卷宗內所附之鑑定報告書可參,則前述擔保物權估價總值,尚不足清償前述二千三百三十四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借款之本金,更遑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況且,被告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後,被告甲○○雖尚有一些股票約值二十多萬元,而其對於訴外人皇成興業有限公司雖有出資一百萬元,惟該公司已停業將近一年,且因積欠原告二千三百三十四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之本金借款債權,另有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債權未清償,被告亦為連帶債務人,故原告已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該公司之資產,故該項投資已所剩無幾,此有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三四五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南區國稅高縣服字第○九一○○一五六一四號函所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公司登記表附卷可稽;再者被告甲○○亦自認其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所積欠之債務(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其上開無償行為,致財產減少,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業已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甲○○並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之受益人或轉得人,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丁○○,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甲○○予以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駁回。
(四)、被告另辯稱為所有權移轉時,訴外人皇成興業有限公司繳息仍正常,且移轉
行為時被告丁○○不知被告甲○○為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情事等語。惟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則連帶保證人既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同一債務,連帶保證人於連帶保證契約成立後,與債權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已發生,其所有之財產即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如所為處分財產之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即屬詐害行為,債權人當可聲請法院撤銷之,以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經查,被告甲○○於訴外人皇成興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時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業如上述,則被告甲○○於連帶保證契約成立時,被告甲○○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無待於主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始與債權人之間始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復因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對於債務人及受益人是否認識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當無庸斟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蔡川富~B法官陳月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