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同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二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尾隨行駛於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行經光武路與光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彎外,不得行駛慢車道,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又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右轉彎時,應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乙○○之妻許 陳秋開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光武路由北往南方向逆向駛入來車道,因與甲○○所駕駛停止於路口停止線前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前葉子板發生擦撞後,丙○○因欲搶先右轉而貿然駛入慢車道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致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及 許陳秋開 所騎乘之機車,許陳秋開並騰空撞擊該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後再摔落地面,因而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管理處罰條例基於行政管理之需要,雖就用路人、汽車所有人應遵行之道路交通規則,制訂相關之規定,以為用路人、汽車所有人於使用道路之準據,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亦有部分科以行政罰之處罰,然其是否應負刑法上之過失責任,仍應視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未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行為人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管理處罰條例關於用路規則之行政管制,亦不得令其負擔刑法上之過失責任。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係以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前段、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非因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轉彎而行駛於慢車道上,且右轉彎時,未駛至路口即行右轉,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並致許陳秋開死亡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是開在光武路上,跟在甲○○所駕駛之車輛後方,由南向北行駛,行經事發地點時,突然發現甲○○的車子煞車,因為伊所駕駛的車輛快要撞到甲○○的車子,出於自然反應,伊就將車輛偏向右方行駛,並輕輕踩住煞車,但沒有踩到底,此時死者的機車就撞到伊的車子,伊並沒有去撞死者,伊都是遵照規定行駛於自己的車道上,是因為死者沒有遵守交通規則駛入來車車道才會發生本件車禍,伊並沒有過失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甲○○於警訊中證稱:「我當時由有光路左轉光武路,直行至光武路與光富
路口,遠遠看見ZFJ—六一七號騎士速度很快朝我方向直衝過來,然後我即迅速煞車要讓她閃避,不料,她還是車速不減朝我直衝,而擦撞我右側車前保險桿,再偏到機車道與我後方正預備超車之ZA—八二九九自小客車對撞,事後我只聽到一聲撞擊聲,情形我就不清楚。」(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於偵訊中稱:「當天八點多我從家中出發到光武路,看到對面有一機車很快速的朝我這邊過來,她逆向過來,我到路口停下來要讓對方先過,不知為何她撞到我右側保險桿滑出去,我看到她從九如路口出來的。」(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早上八點多快九點時,我從有光路出來左轉到光武路,路是相連的,是九十度的轉彎,走到光復路口時,有看到一部機車從光武路的對向騎過來,他騎過九如路後就一直逆向,(當庭繪製現場圖)他速度很快,他騎到光富路,我無法判斷他是要左轉還是右轉,我猜他是要往光富路走,所以我就車煞住要讓他先走,那裡是連續轉彎當時車速很慢大約只有十到時五公里,我就完全煞住車,但他到與我距離很近的時候,我有看他要左轉光富路,但轉不過去就直接往我車的右保險桿撞上去,我就聽到連續碰、碰二聲,我下車就看到被告的車子已經在我前面,那部機車就躺在馬路三分之一的地方,人已經彈出去了,他擦撞到我的右保險桿後,他車子就到我的右後方了,所以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輔以被告所述:「我開車在光武路上,由南向北行駛,我跟在甲○○的車後,發現甲○○的車子突然沒有動,煞車燈有亮,因我的車子快撞到甲○○的車子,我自然反應向右行駛,我有踩住煞車,但煞車沒有踩到底,死者的車子就撞到我的車子,一瞬間我也沒有注意到沒有人,我發現車子撞到,我就把車子完全停住,打一一九報警。」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及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許陳秋開所騎乘之車號000—六一七號機車係倒於岔路口南側之光武路北向南慢車道行車路線處,車頭略向東北,車尾略向西南,距光富路南側路邊延伸線前輪一點七公尺、後輪二點二公尺,前輪並距光武路東側路邊延伸線二點四公尺,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於車號000—六一七號機車右後方四點四公尺處之光武路北向快車道,車頭朝北車尾朝南,距北向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前輪零點六公尺、右後輪零點八公尺,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八二九九號自小客車係停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之北向慢車道,車頭朝東北、車尾朝西南,距光武路東側路邊右前輪零點四公尺、右後輪一點四公尺,左前車角距車號000—六一七號機車前輪五點七公尺,其右側路邊近處留有被害人許陳秋開之血跡,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號00—八二九九自小客車車頭均未超越停止線,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稽,顯見本件車禍確係因被害人許陳秋開騎乘車號000—六一七號機車,逆向駛入高雄市○○區○○路南向北車道,因閃煞不及撞及行駛於高雄市○○區○○路南向北內側車道上、由證人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後,再與由被告駕駛、行駛於高雄市○○區○○路南向北機車道上車號00—八二九九號自小客車發生撞擊所致。至被告雖否認係因準備右轉而行駛於機車道上,然被告於警方製作現場談話紀錄時供稱:「於上述時地,我車沿光武路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路口欲右轉光復路往東行駛至肇事地,一部輕機ZFJ—六一七(由北向南)前車頭與一部在我前之小自客D八─九一三七右前車頭發生撞擊後,該機車前車頭再與我車左前車頭發生撞擊致肇事,我車在D八─九一三七右後,我欲右轉往東行駛。」,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以被告製作現場談話紀錄時,係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僅有四十五分鐘左右,此時被告所受外界之影響最小,亦較無時間為脫免其刑責而構詞,是被告此時之供述應最接近於事實發生之經過,因之,被告當時確係為右轉而行駛於機車道上之情,應堪認定,附此敘明。
㈡又被害人許陳秋開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顱內出血死亡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㈢又被告雖有違規行駛於機車道上之行為,且被害人許陳秋開並係因本件交通事故
死亡,然被告是否應負刑法過失致死之刑責,自應視被告之駕駛行為有無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許陳秋開之死亡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而定。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害人許陳秋開騎乘車號000—六一七號機車,逆向駛入高雄市○○區○○路南向北車道,因閃煞不及撞及行駛於高雄市○○區○○路南向北內側車道上、由證人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後,再與由被告駕駛、行駛於高雄市○○區○○路南向北機車道上車號00—八二九九號自小客車發生撞擊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雖有未依規定行駛於機車道之違規行為,然以被告當時係以南向北之方向行駛於南向北之車道上,其實無可能預測將有被害人許陳秋開騎乘機車由北向南侵入其車道;且被害人許陳秋開所騎乘之機車,係先撞擊證人甲○○所駕駛車輛之右前保險桿後,因失控繼續駛入被告所行駛之車道,以先後二次撞擊時間相距甚為短暫,被害人許陳秋開並係逆向駛入來車車道,被告實無閃避之可能,因之,被告並無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可言;再者,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害人許陳秋開騎乘機車駛入來車車道所致,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若非被害人許陳秋開侵入來車車道,縱被告違規行駛於機車道上,亦將不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行駛於機車道上不過係偶然之事實而已,是被告違規行駛於機車道之行為,顯非造成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自難僅以被告有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即行推認其行為具有過失;另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亦均認被告並無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高市車鑑字第○九一○○○一四二七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事故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九一高市覆字第五五四號 函可佐 。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之情,應堪認定。
㈣從而,被告雖有違規行駛於機車道之行為,然本件既係因被害人許陳秋開騎乘機
車駛入來車車道,撞擊證人甲○○所駕駛之車輛後,再失控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此等情狀下,被告根本無閃避之可能,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原因甚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