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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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采瑤 代理人 李榮唐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潘采瑤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2,434,111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06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稱受僱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每月所得約29,000元,固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影本為證,惟聲請人係自105年6月30日起始投保勞保於該公司,而聲請人105年所得為285,993元,平均每月47,666元,與其投保薪資45,800元大致相符,應認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為45,800元。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自陳每月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合計29,64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以106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為計算基準。此外,聲請人與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分別年約9歲及4歲,其中聲請人之子103、104年分別有所得2,580元及1,376元,105年則無所得,至該女103至105年均無所得,其等名下均無財產且仍在學,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及在學證明書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俱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1,448元(計算式:11,448÷2×2=11,448)。末者,聲請人經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平均每月扣薪約15,000元,有法扣人員通知單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可考,而此部分扣薪實質上已減損聲請人可得處分之資產,且所減損之資產,即為各債權人得受償之利益,自應計入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併予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等必要支出
後,約餘7,904元。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至少已達3,855,229元,此觀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自明,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民事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