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自字第19號自訴人 蕭仁正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 王秀妤 等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自訴人未依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者,亦得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20條第4項、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蕭仁正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自訴人僅提出自訴狀1份,而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等情,有自訴人提出之自訴狀1件在卷可稽,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4項之規定不符,嗣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書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且告知逾期不補正者,則將依前揭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而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26日送達自訴人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是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則本件自訴人於前揭裁定送達後已逾5日,迄未補正,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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