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同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16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鋸1具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義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0月6日上午
8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認為兇器之電鋸1具,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管理之坐落於雲林縣古坑鄉草嶺村(嘉義林管處阿里山區172林班地)國有保安林地內,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上開電鋸鋸斷屬於森林主產物之枯牛樟木共100公斤(市價新臺幣8700元)得手,並將之分切2塊後推移約百餘公尺之際,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鋸1具。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義同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述。
㈡證人 蘇威禎 於警詢筆錄之證述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張。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㈣現場照片6張。
㈤電鋸1具。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又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另被告竊取枯牛樟木之地點係屬嘉義林管處管理之阿里山區172國有保安林班地內,故核被告林義同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
㈡爰審酌被告已婚但無子女,其父因中風而需他人照料,家庭
經濟狀況尚可,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汽車裝潢工作多年,近年來則以受僱砍伐竹木為業,其偶於工作期間見有枯牛樟木而起盜心,又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因施用毒品案件尚在緩起訴期間內,竟罔顧自然生態,任意竊取國家之森林資源,雖所竊數量非鉅,但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仍有相當之損害,惟其犯後頗有悔意,願為改過遷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同法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所竊取之枯牛樟木之贓額為8,700元,為證人蘇威禎於警詢中證述甚明,本院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所致之損害,認以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即17,400元為適宜,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電鋸
1具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