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告 楊志雄
李桂霞 楊協勝 廖豔秋 唐菜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被告 張芳穎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 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鄭博仁 上列當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9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芳穎、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志雄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原告李桂霞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原告楊協勝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原告唐菜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芳穎應給付原告廖豔秋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張芳穎、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七,由被告張芳穎負擔十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關於被告張芳穎部分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關於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於原告楊志雄、李桂霞、楊協勝、唐菜分別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叁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壹佰零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壹佰壹拾伍萬元、叁佰貳拾萬元、伍拾萬元為原告楊志雄、李桂霞、楊協勝、唐菜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志雄、李桂霞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協勝、廖豔秋584萬元,被告張芳穎應給付原告楊協勝、廖豔秋4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唐菜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1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志雄、李桂霞、楊協勝、廖豔秋、唐菜各115萬元、379萬元、389萬元、
200萬元、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芳穎應給付原告廖豔秋4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之修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其訴之聲明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准許之。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志雄、李桂霞、楊協勝、廖豔秋、唐菜各11
5萬元、379萬元、389萬元、200萬元、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芳穎應給付原告廖豔秋4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7月25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志雄、李桂霞、楊協勝、廖豔秋、唐菜各115萬元、115萬元、389萬元、200萬元、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芳穎應給付原告廖豔秋4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又將第一項聲明請求之金額減縮為原告楊志雄115萬元、原告李桂霞115萬元、原告楊協勝320萬元、原告唐菜50萬元,並撤回原告廖豔秋部分,第二項聲請請求之金額減縮為401萬元,繼於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再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經核上開訴之變更,均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芳穎任職於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展業虎尾西螺通訊處,擔任營業專員及業務襄理職務,負責招攬保險及收取保戶繳交之保險費等業務。另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為國泰霖園集團旗下之子公司,該集團旗下另有國泰金控、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國泰產險、國泰綜合證券、怡泰管顧、國泰創投、怡泰貳創投、國泰投信等公司。國泰霖園集團標榜理財全方位之服務,旗下子公司均有整合行銷考績辦法之規定,考績計算包括產險達成率、信用卡新卡達成率、滿期金綜合回流率,信用卡包括國泰世華銀行卡、國壽聯名卡,滿期金回流續期彈性保費、國泰投信基金或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任一項,即算回流。因該集團之整合行銷規定,被告張芳穎除招攬保險及收取繳交之保費等業務外,另從事推銷信用卡、定存之業務,有關保險搭定存之業務,為國泰霖園集團之行銷手法之一。
㈡、被告張芳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先於97年1月間冒用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總經理 黃調貴 之名義,偽造國泰世華銀行定期存單須知後,再於97年1月21日假冒「國泰人壽公司」、「黃調貴」名義,偽造「國泰世華銀行定期存單須知」
3紙,提出並交付予原告楊志雄參考,向原告楊志雄佯稱若參加此種定存,利率較高,且僅有國泰人壽公司之保戶才能享有,致原告楊志雄及原告李桂霞陷於錯誤,原告楊志雄、李桂霞各存了100萬元,原告楊志雄、李桂霞並以訴外人即其女兒 楊蕥瑗楊璦綾 名義各存了15萬元,總計原告楊志雄、李桂霞各交付被告張芳穎115萬元。被告張芳穎又於97年2月21日假冒「國泰人壽公司」、「黃調貴」名義,偽造「國泰世華銀行定期存單須知」,提出並交付予原告楊協勝參考,向原告楊協勝佯稱若參加此種定存,利率較高,且僅有國泰人壽公司之保戶才能享有,致原告楊協勝陷於錯誤,原告楊協勝以自己名義存入100萬元,並以其妻即原告廖豔秋名義存入200萬元,以其子 楊杰穎 名義存入20萬元,總計原告楊協勝共交付320萬元予被告張芳穎。嗣被告張芳穎為取信原告楊志雄、楊協勝,即偽造申購人分別為原告李桂霞、楊蕥瑗、 楊瑗綾 、楊協勝、 廖艷秋 之「國泰世華銀行定期存單須知」5紙,再以先前向與國泰人壽公司有所往來之廠商所購買之空白人身保險存摺,製作戶名為楊志雄、李桂霞、楊蕥瑗、楊璦綾、楊協勝、廖艷秋、楊杰穎等7本人身保險存摺,並盜蓋「 蔡秀子 」之印章於上開存摺上,以為通過國泰世華銀行審核之擔保,足生損害於蔡秀子及國泰世華銀行。
㈢、被告張芳穎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2月29日在原告唐菜家中,被告張芳穎因原告唐菜不識字,即向原告唐菜佯稱若參加國泰世華銀行定期存款,利率較高,且僅有國泰人壽公司之保戶才能享有,致原告唐菜陷於錯誤,於97年2月29日在被告張芳穎陪同下,前往雲林縣二崙鄉農會永定分部領款50萬元交予被告張芳穎。
㈣、被告張芳穎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11月間某日,向原告廖豔秋佯稱:堂本日式燒烤店(即野宴虎尾店)獲利頗佳,有人退股,可以投資云云,致原告廖豔秋因而陷於錯誤,於96年11月13日交付300萬元予張芳穎作為投資燒烤店之用。嗣被告張芳穎為取信於原告廖豔秋,乃冒用訴外人 林秀葉 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義,製作堂本日式燒肉舖虎尾店之股東名冊及股東名冊合約書明細(其上載明96年11月重立該紙)各1份,並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秀葉會計師事務所」印章1枚,在其所製作上開股東名冊及合約書明細分別偽蓋「林秀葉會計師事務所」印文各4枚,偽造上開股東名冊及股東名冊合約書明細,並持以交付予原告廖豔秋而行使,用以證明原告廖豔秋因投資300萬元而成為堂本日式燒烤虎尾店之股東。又原告廖豔秋因對被告張芳穎質疑上開股東名冊合約書之真偽,被告張芳穎再次偽造股東名冊合約書(其上載明96年11月13日重立一式二份該紙),並偽蓋「林秀葉會計師事務所」印文3枚於其上,持以交付予原告廖豔秋而行使,用以取信原告廖豔秋確實成為堂本日式燒烤店之股東,足生損害於林秀葉會計師事務所。被告張芳穎於97年1月間,又為解決其因向他人借款所生財務上之危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再次向原告廖豔秋謊稱:堂本日式燒烤虎尾店之原始股東 塗昇源 退股,其所投資之530萬元,被告張芳穎本人將承接12
5萬元,其餘部分可由其再投資,以承接塗昇源退股部分云云,原告廖豔秋因此陷於錯誤,於97年1月間,再交付
125萬元予被告張芳穎,被告張芳穎詐得上開金額後,為取信於原告廖豔秋,乃於同年1月間,另行製作堂本日式燒烤虎尾店股東名冊合約書明細1份,並偽蓋前開「林秀葉會計師事務所」之印文5枚於其上而偽造股東名冊合約書明細1份(其上載明97年元月重立),並交付予原告廖豔秋,用以證明原告廖豔秋投資上開燒烤店之金額已增加至425萬元。之後被告張芳穎已陸續清償原告廖豔秋174萬元,故被告張芳穎尚積欠原告廖豔秋251萬元。
㈤、被告張芳穎向原告楊志雄、李桂霞分別詐欺115萬元,向原告楊協勝詐欺320萬,向原告唐菜詐欺50萬元,有關投資堂本日式燒烤店部分向原告廖豔秋詐欺251萬元,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抗辯所為之陳述: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張芳穎自84年4月26日至97年10月21日任職於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虎尾西螺通訊處之收展員及業務襄理,故被告張芳穎當時是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受僱人。且國泰世華銀行定期存單須知有記載國泰人壽公司及總經理,外觀確屬表示是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商品。又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季刊封面記載業務員所承攬之業務包括保單、存摺及信用卡,業務員之名片正面記載國泰金融集團,背面記載服務範圍包括存放款業務,保險單第6頁記載有投資基金,足見客觀上國泰世華銀行定存單、投資基金、投資型保單及壽險保單均與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有關。另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本身為國泰金融集團之相關企業,被告張芳穎為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西螺通訊處之收展員及業務襄理,並得銷售國泰金融任何一家子公司之商品。而國泰世華銀行定存單、投資基金、投資型保單、創世紀變額壽險丁型從外觀上均為國泰金融之商品,被告張芳穎向原告等詐騙錢財,在客觀上已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據悉,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被告張芳穎之不法行為,已經對於其他客戶進行理賠,甚至以誠信保險理賠,為何對於原告不願意賠償,不符合國泰企業經營之企業形象。
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已明定:(第1項)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業務員同時登錄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員者,其分別登錄之所屬公司應依法負連帶責任。…(第3項)第1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下列行為: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被告張芳穎之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應有載明授權範圍為: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單條款、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收取相當於第1期保險費,則參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及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對被告張芳穎之授權範圍,可知被告張芳穎之職務內容包含保險商品之招攬、代收第1期保險費。再參諸被告張芳穎自承其主動向原告招攬國泰世華銀行定存單、投資基金、投資型保單、創世紀變額壽險,顯係利用招攬保險業務之機會,於營業時間內在其僱用人轄下之營業場所,為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代客戶辦理保險業務,即係利用職務上予以之機會,而為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應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換言之,被告張芳穎之「行為外觀」顯已具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認其係執行職務。
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僱用人責任之依據,在於使用他
人享用其利者,應承擔其害負其責任,加以僱用人具有較佳能力,得藉商品、勞務之價格以分散損害,被告張芳穎所為保險、金融商品招攬及代收保險費之行為,本係被告張芳穎利用上開職務內容所給予之機會而為,自應認該行為與被告張芳穎職務間具有「內在關聯性」。況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因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商品之招攬,及代收第1期保險費而獲利,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對上開授權內容之職務,因此所增加犯罪不法行為之風險,原亦得事先預見而為防範,乃被告張芳穎於執行職務時,竟私自侵吞保險費、存款,未替原告辦理保險、定期存款,自係濫用職務行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
⒋民法第217條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被害人之行為助
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97年度臺上字第153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係被告張芳穎藉由執行職務之機會,對原告施以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商品之款項,則原告交付金錢之行為,顯係遭詐騙所生之當然結果,並未對被告張芳穎之詐騙行為提供任何原因力,是其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與有過失可言。
二、被告張芳穎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答辯:
㈠、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本件受僱人 黃某 所犯與何女相姦及誹謗等罪責,均由於其私生活不檢所致,顯與其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上訴人據以訴請被上訴人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032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2539號判決)。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本法所稱保險業,指依本法組織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保險分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保險業不得兼營本法規定以外之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保險法第6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3項、第138條第3項定有明文。因此,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為人壽保險公司,不能從事收受存款業務,僅能經營人身保險業務。再按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第一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文件及保險單。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若與業務員保險招攬無關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如私人借貸、投資、銀行定存業務等,該業務員之僱用人即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本件被告張芳穎偽造國泰世華銀行定期存單須知,向原告佯稱「若參加此種定存,利率較高」,致原告陷於錯誤等犯罪行為,固經鈞院刑事庭判決在案,惟由下列事證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足認上開行為屬被告張芳穎個人行為,顯非招攬保險之行為,與執行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職務無關,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毋庸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政府為落實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提升全民保險知識,業
已透過製作宣導短片、舉辦研討會及透過網路、電視等各種管道,讓全民輕鬆認識保險,普及金融知識,故一般消費者均知定存屬銀行業務,並非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營業範圍。
⒉「國泰世華銀行」及「國泰人壽保險」除公司名稱顯有不
同外,更係個別獨立及經營不同業務之公司,而前開銀行法及保險法亦明文將銀行及保險公司得從事業務範圍明文區分,而依被告張芳穎所印製之年曆影本、國泰金控網頁或國泰季刊等資料,均未載明被告張芳穎可從事國泰世華銀行定期存單之業務,原告擅以他人名片所載國泰金控各子公司之服務項目,以佐證被告張芳穎從事國泰世華銀行定期存單業務,與執行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職務有關,顯屬誤解前開法律明文之規定,並有張冠李戴之嫌。
⒊原告楊志雄等五人均有投保及至銀行或農會開設帳戶辦理
定存之經驗,知悉保險投保及銀行定存作業流程不同,原告楊協勝、廖豔秋等二人更有投資日式燒烤店之行為,顯見原告楊志雄等五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金融知識之人。⒋又該國泰世華銀行定期存單須知及存摺等資料內容簡略粗
糙,且無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或國泰世華銀行之印信、戳記或商標,顯異於一般金融機構之定存單,常人依其外觀即可分辨真偽。
⒌與本件相同之案例事實,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顯非招攬保險之行為,與執行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職務無關。
㈢、原告楊志雄等五人非毫無社會經驗、金融知識之人,其等將錢定存於國泰世華銀行獲取遠高於市場行情之利息,且未辦理任何與定期存款相關之手續或填寫任何書類,事後亦未就被告張芳穎所交付之粗陋簡易定期存單予以判斷分辨,致生損害發生並擴大,實屬與有過失,故縱鈞院認為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
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賠償金額亦應減輕或免除之。
㈣、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新臺幣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張芳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先於97年1月間冒用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總經理黃調貴之名義,偽造國泰世華銀行定期存單須知後,再於97年1月21日假冒「國泰人壽公司」、「黃調貴」名義,偽造「國泰世華銀行定期存單須知」
3紙,提出並交付予原告楊志雄參考,向原告楊志雄佯稱若參加此種定存,利率較高,且僅有國泰人壽公司之保戶才能享有,致原告楊志雄及原告李桂霞陷於錯誤,原告楊志雄、李桂霞各存了100萬元,原告楊志雄、李桂霞並以其女兒楊蕥瑗、楊璦綾名義各存了15萬元,總計原告楊志雄、李桂霞各交付被告張芳穎115萬元;於97年2月21日假冒「國泰人壽公司」、「黃調貴」名義,偽造「國泰世華銀行定期存單須知」,提出並交付予原告楊協勝參考,向原告楊協勝佯稱若參加此種定存,利率較高,且僅有國泰人壽公司之保戶才能享有,致原告楊協勝陷於錯誤,原告楊協勝以自己名義存入100萬元,並以其妻即原告廖豔秋名義存入200萬元,以其子楊杰穎名義存入20萬元,總計原告楊協勝共交付320萬元予被告張芳穎。嗣被告張芳穎為取信原告楊志雄、楊協勝,即偽造申購人分別為原告李桂霞、楊蕥瑗、楊瑗綾、楊協勝、廖艷秋之「國泰世華銀行定期存單須知」5紙,再以先前向與國泰人壽公司有所往來之廠商所購買之空白人身保險存摺,製作戶名為楊志雄、李桂霞、楊蕥瑗、楊璦綾、楊協勝、廖艷秋、楊杰穎等7本人身保險存摺,並盜蓋「蔡秀子」之印章於上開存摺上,以為通過國泰世華銀行審核之擔保,足生損害於蔡秀子及國泰世華銀行。
㈡、被告張芳穎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2月29日在原告唐菜家中,被告張芳穎因原告唐菜不識字,即向原告唐菜佯稱若參加國泰世華銀行定期存款,利率較高,且僅有國泰人壽公司之保戶才能享有,致原告唐菜陷於錯誤,於97年2月29日在被告張芳穎陪同下,前往雲林縣二崙鄉農會永定分部領款50萬元交予被告張芳穎。
㈢、被告張芳穎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暨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11月間某日,向原告廖豔秋佯稱:堂本日式燒烤店獲利頗佳,有人退股,可以投資云云,致原告廖豔秋因而陷於錯誤,於96年11月13日交付300萬元予張芳穎作為投資燒烤店之用。嗣被告張芳穎為取信於原告廖豔秋,乃冒用訴外人林秀葉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義,製作堂本日式燒肉舖虎尾店之股東名冊及股東名冊合約書明細(其上載明96年11月重立該紙)各1份,並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秀葉會計師事務所」印章1枚,在其所製作上開股東名冊及合約書明細分別偽蓋「林秀葉會計師事務所」印文各4枚,偽造上開股東名冊及股東名冊合約書明細,並持以交付予原告廖豔秋而行使,用以證明原告廖豔秋因投資300萬元,而成為堂本日式燒烤虎尾店之股東。又原告廖豔秋因對被告張芳穎質疑上開股東名冊合約書之真偽,被告張芳穎再次偽造股東名冊合約書(其上載明96年11月13日重立一式二份該紙),並偽蓋「林秀葉會計師事務所」印文3枚於其上,持以交付予原告廖豔秋而行使,用以取信原告廖豔秋確實成為堂本日式燒烤店之股東,足生損害於林秀葉會計師事務所。被告張芳穎於97年1月間,又為解決其因向他人借款所生財務上之危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再次向原告廖豔秋謊稱:堂本日式燒烤虎尾店之原始股東塗昇源退股,其所投資之530萬元被告張芳穎本人將承接125萬元,其餘部分可由其再投資,以承接塗昇源退股部分云云,原告廖豔秋因此陷於錯誤,於97年1月間,再交付125萬元予被告張芳穎,被告張芳穎詐得上開金額後,為取信於原告廖豔秋,乃於同年1月間,另行製作堂本日式燒烤虎尾店股東名冊合約書明細1份,並偽蓋前開「林秀葉會計師事務所」之印文5枚於其上而偽造股東名冊合約書明細1份(其上載明97年元月重立),並交付予原告廖豔秋,用以證明原告廖豔秋投資上開燒烤店之金額已增加至425萬元。之後被告張芳穎已陸續清償原告廖豔秋174萬元,故被告張芳穎尚積欠原告廖豔秋251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芳穎既於本院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165頁),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以認諾而為被告張芳穎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楊志雄、李桂霞、楊協勝主張被告張芳穎以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之身分,以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定期存單須知,向其等佯稱若參加國泰世華銀行定期存款,利率較高,且僅有國泰人壽公司之保戶才能參加,以此方式共向原告楊志雄、李桂霞、楊協勝各詐得115萬元、115萬元、320萬元;另被告張芳穎因原告唐菜不識字,即向原告唐菜佯稱若參加國泰世華銀行定期存款,利率較高,且僅有國泰人壽公司之保戶才能享有,以此方式向原告唐菜詐得50萬元,均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原告楊志雄、李桂霞、楊協勝、唐菜與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間之爭點在於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是否應就被告張芳穎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即被告張芳穎為上開行為是否屬執行職務之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蓋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2年度臺上字第1224號判例及99年度臺上字第1596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張芳穎負連帶賠償責任,端視被告張芳穎對原告楊志雄、李桂霞、楊協勝、唐菜等人為詐騙之行為,是否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
⒉經查,被告張芳穎自84年4月26日起至97年10月21日止,
任職於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展業虎尾西螺通訊處,歷任收展員及業務襄理,負責招攬客戶、收取保戶繳交之保費等業務,此為被告張芳穎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90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審理時所是認,故被告張芳穎於97年1月21日詐騙原告楊志雄、李桂霞;於97年2月21日詐騙原告楊協勝;及於97年2月29日詐騙原告唐菜時是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受僱人,已甚明確。
⒊又被告張芳穎向原告楊志雄、李桂霞、楊協勝等人行騙時
,曾提出其所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定期存單須知交予原告楊志雄、李桂霞、楊協勝等人(見本院卷第97頁),該定期存單須知第三點記載:「每一筆定存單皆須為國泰人壽壽險保戶始可辦理,金額最高以新台幣500萬元整」,最後並有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總經理黃調貴之署名,外觀上已足使原告楊志雄、李桂霞、楊協勝等人認為被告張芳穎向其等招攬定期存單業務,為被告張芳穎所承辦之業務內容之一。且被告張芳穎所印製發送給客戶之年曆上記載其服務之項目除了與壽險有關之業務外,尚包括汽機車險、水險、火險、旅行平安險及房屋貸款、信託、基金、理財規劃等業務,有被告所不爭執之年曆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48頁),此外觀上亦足讓被告楊志雄、李桂霞、楊協勝等人認為被告張芳穎有承辦國泰世華銀行定期存單之業務。再佐以霖園集團網站上登載國泰金融集團包含國泰人壽、國泰世華銀行、國泰產險、國泰綜合證券、怡泰管顧、國泰創投、怡泰創投及怡泰貳創投等公司;且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發行之264期季刊封面上亦刊登「國泰NBA金融商品獨步全台,保單、存摺、信用卡邀您同步擁有」等字;另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內部雖規定員工印製名片時,正面應印製「國泰人壽」,不得冠以「國泰金控」名稱,然卻允許員工得於名片背面依自己需求引用國泰金控名稱,而國泰金控即包含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放款業務在內;此外保險搭定存即國泰人壽保戶將期滿金或年金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利率加倍,為國泰世華銀行所推行之業務活動,亦有被告所不爭執之國泰金控網頁、季刊封面、名片、財經生活理財新聞影本及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所提出之該公司92年2月20日國壽字第9202029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9、86、87、98、170頁)。綜合以上各情,客觀上已足讓原告楊志雄、李桂霞、楊協勝等人認為國泰世華銀行定期存單業務屬被告張芳穎之業務範圍,外觀上亦屬其執行保險業務員之工作,因此陷於錯誤而各受有115萬元、
115萬元、320萬元之損失,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自應以僱用人身分與行為人即被告張芳穎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張芳穎向原告唐菜詐騙時,雖未提出其所偽造之國泰
世華銀行定期存單須知交予原告唐菜,然本件原告唐菜係因被告張芳穎向其佯稱若參加國泰世華銀行定期存款,利率較高,且僅有國泰人壽公司之保戶才能享有,才會陷於錯誤,於97年2月29日在被告張芳穎陪同下,前往雲林縣二崙鄉農會永定分部領款50萬元交予被告張芳穎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由被告張芳穎所印製發送給客戶之年曆上記載其所服務之項目包括房屋貸款、信託、基金、理財規劃等業務;及霖園集團網站上登載國泰金融集團包含國泰人壽、國泰世華銀行、國泰產險、國泰綜合證券、怡泰管顧、國泰創投、怡泰創投及怡泰貳創投等公司;另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發行之264期季刊封面上亦刊登國泰金融商品包括保單、存摺及信用卡;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亦允許員工得於名片背面依自己需求引用國泰金控名稱,而國泰金控即包含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放款業務在內;此外國泰人壽保戶將期滿金或年金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利率加倍,為國泰世華銀行所推行之業務活動等情,已如前述,凡此客觀上亦足以讓原告唐菜認為國泰世華銀行定期存單業務屬被告張芳穎之業務範圍,外觀上亦屬其執行保險業務員之工作,因此陷於錯誤而受有50萬元之損失。故有關原告唐菜部分,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雖另辯稱:原告楊志雄等五人非毫無社會經驗、金融知識之人,其等將錢定存於國泰世華銀行獲取遠高於市場行情之利息,且未辦理任何與定期存款相關之手續或填寫任何書類,事後亦未就被告張芳穎所交付之粗陋簡易定期存單予以判斷分辨,致生損害發生並擴大,原告楊志雄等五人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惟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本件原告楊志雄等五人所受損害,係因被告張芳穎對其等施以詐騙所致,原告楊志雄等五人縱有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所指上述之情形,其等是否構成過失,已屬疑義。縱認原告楊志雄等五人有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所指之過失情形,然原告楊志雄等五人獲取較高之利息、未辦理與定期存款相關之手續或填寫任何書類、事後未就被告張芳穎所交付之定期存單予以判斷分辨等行為,均非助成本件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原因,上開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辯稱原告楊志雄等五人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尚非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芳穎、國泰人壽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志雄115萬元、原告李桂霞11
5萬元、原告楊協勝320萬元、原告唐菜50萬元,及均自9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張芳穎應給付原告廖豔秋251萬元,及自9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就被告張芳穎部分,係本於其認諾所為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部分,原告及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蘇紋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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