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金上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上訴字第6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森(原名何碩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5、197、238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197、2005
6、24702、24778、25140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000
00、27540、28053號、107年度偵字第489號;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何森部分撤銷。
何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伍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何森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何森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何森(原名何碩芳)於民國106年6月間,經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阿明 」之男子引介,加入「阿明」、自稱「 程振峰 」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並擔任負責提領被害人被詐騙金額任務之人(即俗稱之車手),其即意圖為自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所有,而與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如附表一(含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手法、匯款日期及時間、匯入帳戶、金額等)所示內容行騙;嗣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經由不詳管道取得附表一匯入帳戶之金融卡後,放置分設在臺北市大同區、新北市三重及蘆洲區等地區不特定個人信箱內,並通知何森前往領取,另以通訊軟體LINE簡訊之方式指示何森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所設之自動櫃員機,自相關匯入帳戶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再由何森預先扣除自己可受分配之提領金額百分之1後,總計新臺幣(下同)7,717元(詳後述),將其提領之其餘詐得金額以約定方式將提領款項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住家○○○區○○路○段某當鋪旁住家○○○區○○○路○○號住家、蘆洲區「貝多芬社區」住家、新北市三重區某地點之信箱內或其他約定方式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於106年8月9日下午8時3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2樓查獲,並當場扣得何森所有持以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絡本案相關事宜所用之IPhone5S手機1支,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 李佑倫 、 黃鈺芳 、 林均 、 王奕翔 、 蔡鳳 、 劉加文 、 李春 億、 黃子嘉 、 陳芝吟 、 吳邱丞佐 、 劉昕瑋 、 陳民山 、 林俊生 、 施旻欣 、 鄺吟汶 、 許博硯 、 林意茹 、 林鼎鈞 、 張韻茹 、 陳奕璋 、 張鈞品 、 李可頤 、 張雅君 、 陳妍卉 、 周淑媛 、 郭月櫻 、 彭婕蓁 、 柯玄文 、 戴婉如 、 蘇智凱 、 涂詠智 、 王郁晴 、 鄭力豪 、 呂有容 、 何依蓓 、 張宇翔 、 申明仁 、 鄭詩怡 、 林名昭 、 林淑惠 、 劉志成 、 陳長志 、 陳俊 列、 莊貽如 、 孫憶琳 、 林煒倫 、 林琪雅 、 郭曉倩 、 莊渝鈞 、 鄧嘉慧 、 吳政憲 、 徐逢陽 、 林冠廷 、 魏于城 、 鐘翊 如、 王信凱 、 黃柏榕 、 吳振益 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文山第一分局、中正第二分局、中山分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瑞芳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按數罪併罰於同一判決分別宣告各罪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後,當事人表示僅就定應執行刑上訴者,因應執行刑係依據各罪之宣告刑而來,又必須審酌全判決各宣告罪刑後始可決定,不能與所依據之各罪刑分離而單獨存在,且與各罪刑間在審判上具有無從分割之關係,故不受當事人僅對定執行刑部分上訴之主張所拘束。換言之,基於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如僅對定執行刑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有關係之各罪部分,亦應視為均已全部上訴,而一併審理;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上訴狀僅載: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罪(共54罪),就原判決宣告各刑合併的刑期觀之,已逾30年(高達61年7月),而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1年8月,詎原審酌定被告本件應執行之刑度,竟只剩下有期徒刑2年10月,顯然過輕,不符比例原則等旨(見本院卷第75頁);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陳稱僅對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聲明不服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依前開上訴不可分之原則,檢察官僅對定應執行刑上訴,然其有關係之各罪部分,亦應視為均已全部上訴,而一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李佑倫、黃鈺芳、林均、王奕翔、蔡鳳、劉加文、 李春億 、黃子嘉、陳芝吟、吳邱丞佐、劉昕瑋、陳民山、林俊生、施旻欣、鄺吟汶、許博硯、林意茹、林鼎鈞、張韻茹、陳奕璋、張鈞品、李可頤、張雅君、陳妍卉、周淑媛、郭月櫻、彭婕蓁、柯玄文、戴婉如、蘇智凱、涂詠智、王郁晴、鄭力豪、呂有容、何依蓓、張宇翔、申明仁、鄭詩怡、林名昭、林淑惠、劉志成、陳長志、 陳俊列 、莊貽如、孫憶琳、林煒倫、林琪雅、郭曉倩、莊渝鈞、鄧嘉慧、吳政憲、徐逢陽、林冠廷、魏于城、 鐘翊如 、王信凱、黃柏榕、吳振益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1至148、202至20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何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15號卷㈠第19頁反面、129頁反面;㈡第15頁反面、125頁反面、142頁反面;本院卷第133至141、219至2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佑倫、黃鈺芳、林均、王奕翔、蔡鳳、劉加文、李春億、黃子嘉、陳芝吟、吳邱丞佐、劉昕瑋、陳民山、林俊生、施旻欣、鄺吟汶、許博硯、林意茹、林鼎鈞、張韻茹、陳奕璋、張鈞品、李可頤、張雅君、陳妍卉、周淑媛、郭月櫻、彭婕蓁、柯玄文、戴婉如、蘇智凱、涂詠智、王郁晴、鄭力豪、呂有容、何依蓓、張宇翔、申明仁、鄭詩怡、林名昭、林淑惠、劉志成、陳長志、陳俊列、莊貽如、孫憶琳、林煒倫、林琪雅、郭曉倩、莊渝鈞、鄧嘉慧、吳政憲、徐逢陽、林冠廷、魏于城、鐘翊如、王信凱、黃柏榕、吳振益、被害人 曾建富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19197號卷第20至80、112、114、115、124、125至126頁;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6至72、103、108、115、128、131至132頁;106年度偵字第28053號卷第35至36頁;106年度偵字第25140號卷第9至17頁;106年度偵字第24702號卷第8至15頁;106年度偵字第24478號卷第7至8頁;107年度偵字第489號卷第30至3
1、39頁;107年度偵字第263號卷第16、22至23、32、41至4
3、55至56、73至74頁;106年度偵字第28053號卷第19至20、22、24頁反面至25、27頁反面至28、30至33、38頁反面至
39、41至42、44頁反面至45、61至62頁;106偵度偵字第00000卷第20至21頁;106年度偵字第27540號卷第48至50、62至
64、88至90、97至99、120至123、133至135、151至152頁;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15號卷㈠第127至130頁;卷㈡第11至17、42至52、124至125頁),並有告訴人黃子嘉、李佑倫、何依蓓、張宇翔、申明仁、鄭詩怡、林名昭、林淑惠、劉志成、陳長志、郭曉倩、林煒倫、莊貽如、孫憶琳、陳俊列、林琪雅、吳政憲、徐逢陽、林冠廷、魏于城、鐘翊如、王信凱、黃柏榕、吳振益提供之銀行匯款單、轉帳單據、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LINE對話擷取畫面、拍賣網頁翻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13、129至130頁;106年度偵字第20056號卷第133至172頁;106年度偵字第24702號卷第25、28、31、36、39頁;106年度偵字第24478卷第18至25、28頁;107年度偵字第489卷第35頁反面至36、40頁;107年度偵字第263卷第20頁反面、28至31、36至40、46頁反面至51、60至72、81頁;106年度偵字第27349號卷第23至24、36、40頁;106年度偵字第27540號卷第58至60、71至87、94、107至117、130至13
2、140至150、156至168、200至201、204至205頁;106年度偵字第25140號卷第1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自動櫃員機提款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9197號卷第至4至6、84至95頁;106年度偵字第20056號卷第73至78頁;106年度偵字第24702號卷第17至19頁;106年度偵字第24478號卷第14頁;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9至21頁;107年度偵字第489號卷第20頁;106年度偵字第27349號卷第17至19頁;107年度偵字第263卷第82至83頁;106年度偵字第27540號卷第34至35、37至41、157至168頁;106年度偵字第28053號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何森與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至少計有被告何森、「阿明」、自稱「程振峰」等人及撥打詐騙電話與各被害人之其餘詐騙集團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等人,足認縱不論其他共犯,於本案為共同詐欺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是核被告何森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4、6、12至23、25、26、29、32、34、35、38至43、45至5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5、9、24、4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7、8、10、11、27、28、30、31、33、36、37所為,均俱係犯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於原審移請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各具單純一罪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至公訴意旨雖漏論及被告何森係三人以上共同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罪乙節,惟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事實欄均已載明上情,是此部份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一併審究,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㈡再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足供參考)。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僅須基於共同犯罪之決意,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雖均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係負責擔任提領被害人被詐騙金額任務之人,惟其等與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各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均應就整體犯行,共同負責。故被告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㈢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為達詐取各被害人錢財之目的,先以撥
打電話或以網路發送訊息等手法行騙,因此先後多次取得同一被害人之財物,其等犯行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亦採此說)。是本案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0、32、33、36、37、44所示之各被害人均分別有數次匯款行為,惟詐欺集團成員就每一被害人均係各別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應認均係以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各僅論以一罪。而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54罪,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對於不同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財物,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揭行為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云云。然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本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1項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本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惟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㈡查被告雖參與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
示地點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復行將提領款項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被告之行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騙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務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本件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自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亦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但公訴意旨認與上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前揭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原判決未察及此,僅以被告暨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因而收受帳戶內財物,遽認其本於隱匿資產之動機而助長洗錢犯罪發生,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並與上揭論罪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云云,顯有違誤。㈡又被告雖於107年5月30日已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62至164頁),然被告尚未依約給付,此有告訴人戴婉如刑事聲明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且被告因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款項,共同詐騙本案以外之其他被害人金錢,前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共5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而本案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54罪,原審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顯屬過輕,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定應執行刑違反比例原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而受誘於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參與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以高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經查獲後尚能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其於本案民事案件已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外,亦於本院與告訴人張韻茹、張鈞品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41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頁),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另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尚非屬詐騙集團之核心角色,其本案犯罪所得金額等情;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0件業務,未婚、無子女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持以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絡本案相關事宜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屬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領得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共77萬1,775元,且被告已分得各該領得金額部分其中1%至2%,業據其供承明確,然並無其他證據能釋明被告確實分得之犯罪所得,致具體認定顯有困難,爰以估算之方式,依有疑惟有利被告之刑事法原則,認定被告何森本案犯罪所得為7,717元(計算式:771,775×0.01=77
17.75,未滿1元部分不計入),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但並未為實質給付,其犯罪所得仍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江澤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附表一┌─┬───┬──────────────────┬──────┬──────┬───────────┬─────┬─────────┐││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日期│匯款時間│匯入帳戶│金額(元)│宣告刑│├─┼───┼──────────────────┼──────┼──────┼───────────┼─────┼─────────┤│1│告訴人│於106年6月30日下午4時50分致電向告訴│106年6月30日│下午6時49分│00000000000000000│30,000│何森三人以上共同犯│││林均│人林均佯稱:其前所購買機票遭重複扣款││起│││詐欺取財罪,處有期││││,需按渠等指定方式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徒刑壹年貳月。││││設定云云。│││││││││││││││├─┼───┼──────────────────┼──────┼──────┼───────────┼─────┼─────────┤│2│告訴人│於106年6月30日下午5時20分起,陸續致│106年6月30日│1.下午7時54│1.00000000000000000│1.29,989│何森三人以上共同冒│││李佑倫│電與告訴人李佑倫,佯為司法,且兩者社││分10秒│2.00000000000000000│2.12,345│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會基││2.下午7時57│3.000000000000000000│3.30.000│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本事實同一,人員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分24秒│5│4.4,080│壹年肆月。││││員會人員,向告訴人李佑倫訛稱:欲退還││3.下午8時24│4.000000000000000000│計7萬6,414│││││前遭詐騙金額,並委請告訴人李佑倫至││分│5││││││ATM確認其銀行帳戶有無款項匯入云云。││4.下午8時29│││││││││分││││├─┼───┼──────────────────┼──────┼──────┼───────────┼─────┼─────────┤│3│告訴人│佯為網路賣家並使用右揭銀行帳戶,於告│106年7月1日│上午11時30分│00000000000000000│10,000│何森三人以上共同以│││劉加文│訴人劉加文於106年6月30日中午12時30分│││││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下單並匯款後,即失聯並拒不出貨。│││││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告訴人│盜用其他網路賣家帳號並使用右揭銀行帳│106年7月1日│下午12時59分│00000000000000000│7,000│何森三人以上共同以│││蔡鳳│戶,告訴人蔡鳳於106年7月1日上午12時│││││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59分許下單並匯款後,即失聯並拒不出貨│││││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告訴人│於106年7月1日下午5時致電與告訴人李春│106年7月1日│下午5時後│00000000000000000│29,989│何森三人以上共同冒│││李春億│億,佯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員警,誆稱:業已抓到詐騙集團成員,須│││││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按相關銀行行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壹年貳月。││││以返還前所匯款項云云。││││││├─┼───┼──────────────────┼──────┼──────┼───────────┼─────┼─────────┤│6│告訴人│佯為網路賣家並使用右揭銀行帳戶,於告│106年7月1日│下午5時45分│00000000000000000│4,000│何森三人以上共同以│││王奕翔│訴人王奕翔於106年7月1日下午15時45分││後│││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下單並匯款後,即失聯並拒不出貨。│││││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7│告訴人│於106年6月30日下午6時致電向告訴人黃│106年7月1日│下午7時許│00000000000000000│29,980│何森三人以上共同犯│││黃鈺芳│鈺芳佯稱:其前揭網路購物,因會員身分│││││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及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按渠等指定方式│││││徒刑壹年貳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8│告訴人│於106年7月1日下午6時14分致電向告訴人│106年7月1日│下午7時10分│00000000000000000│29,985│何森三人以上共同犯│││黃子嘉│黃子嘉佯稱:其前所訂購機票因系統錯誤│││││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多訂1張,須按渠等指定方式操作自動櫃│││││徒刑壹年貳月。││││員機解除設定云云。││││││├─┼───┼──────────────────┼──────┼──────┼───────────┼─────┼─────────┤│9│告訴人│於106年7月4日下午5時2分致電與告訴人│106年7月4日│下午6時57分│0000000000000000│119,940│何森三人以上共同冒│││陳芝吟│陳芝吟,佯為刑事局員警,誆稱業已抓到││起│││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詐騙集團成員,須按相關銀行行員指示至│││││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返還前遭詐騙款項云│││││壹年肆月。││││云。││││││├─┼───┼──────────────────┼──────┼──────┼───────────┼─────┼─────────┤│10│告訴人│於106年7月10日下午6時56分致電向告訴│106年7月10日│下午7時53分│00000000000000000│29,985│何森三人以上共同犯│││王郁晴│人王郁晴佯稱:其前揭購物因分期付款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定錯誤,須按渠等指定方式操作自動櫃員│││││徒刑壹年貳月。││││機解除設定云云。││││││├─┼───┼──────────────────┼──────┼──────┼───────────┼─────┼─────────┤│11│告訴人│於106年7月10日下午7時4分致電向告訴人│106年7月10日│下午7時58分│00000000000000000│37,499│何森三人以上共同犯│││許博硯│許博硯佯稱:其前購買機票因退票系統出│││││詐欺取財罪,處有期││││現問題,須按渠等指定方式操作自動櫃員│││││徒刑壹年貳月。││││機解除設定云云。││││││├─┼───┼──────────────────┼──────┼──────┼───────────┼─────┼─────────┤│12│告訴人│佯為網路賣家並使用右揭銀行帳戶,於告│106年7月10日│不詳│00000000000000000│13,400│何森三人以上共同以│││鄺吟汶│訴人鄺吟汶於106年7月7日下午2時6分下│││││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單及匯款後,即失聯並拒不出貨。│││││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3│告訴人│佯為網路賣家並使用右揭銀行帳戶,於告│106年7月11日│下午1時12分│00000000000000│20,000│何森三人以上共同以│││林意茹│訴人林意茹於106年7月11日下午1時12分│││││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下單及匯款後,即失聯並拒不出貨。│││││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4│告訴人│佯為網路賣家並使用右揭銀行帳戶,於告│106年7月11日│下午1時33分│00000000000000000│30,000│何森三人以上共同以│││ 陳奕彰 │訴人陳奕彰於106年7月11日下單及匯款後│││││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即失聯並拒不出貨。│││││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5│告訴人│佯為網路賣家並使用右揭銀行帳戶,於告│106年7月11日│下午2時00分│00000000000000000│3,168│何森三人以上共同以│││張韻茹│訴人張韻茹於106年7月11日下午2時下單│││││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及匯款後,即失聯並拒不出貨。│││││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6│告訴人│佯為網路賣家並使用右揭銀行帳戶,於告│106年7月11日│下午3時25分│00000000000000000│7,242│何森三人以上共同以│││李可頤│訴人李可頤於106年7月11日下單及匯款後│││││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即失聯並拒不出貨。│││││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7│告訴人│佯為網路賣家並使用右揭銀行帳戶,於告│106年7月11日│下午5時30分│00000000000000000│9,300│何森三人以上共同以│││張鈞品│訴人張鈞品於106年7月11日上午2時50分│││││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下單及匯款後,即失聯並拒不出貨。│││││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8│告訴人│佯為網路賣家並使用右揭銀行帳戶,於告│106年7月11日│下午6時43分│00000000000000000│28,625│何森三人以上共同以│││林鼎鈞│訴人林鼎鈞於106年7月11日下午6時30分│││││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下單及匯款後,即失聯並拒不出貨。│││││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9│被害人│佯為網路賣家並使用右揭銀行帳戶,於被│106年7月13日│下午3時27分│0000000000000000│5,593│何森三人以上共同以│││曾建富│害人曾建富於106年7月13日下午3時40分│││││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下單及匯款後,即失聯並拒不出貨。│││││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0│告訴人│佯為網路賣家並使用右揭銀行帳戶,於告│106年7月13日│不詳│0000000000000000│8,000│何森三人以上共同以│││張雅君│訴人張雅君於106年7月12日下午11時下單│││││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及匯款後,即失聯並拒不出貨。│││││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1│告訴人│佯為網路賣家並使用右揭銀行帳戶,於告│106年7月18日│下午1時07分│00000000000000000│3,585│何森三人以上共同以│││周淑媛│訴人周淑媛於106年7月中旬下單及匯款後│││││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即失聯並拒不出貨。│││││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2│告訴人│佯為網路賣家並使用右揭銀行帳戶,於告│106年7月18日│下午1時15分│00000000000000000│18,000│何森三人以上共同以│││郭月櫻│訴人郭月櫻於106年7月18日中午12時30分│││││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下單及匯款後,即失聯並拒不出貨。│││││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3│告訴人│佯為網路賣家並使用右揭銀行帳戶,於告│106年7月18日│下午1時29分│00000000000000000│20,000│何森三人以上共同以│││彭婕蓁│訴人彭婕蓁於106年7月18日下午1時29分│││││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下單及匯款後,即失聯並拒不出貨。│││││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4│告訴人│於106年7月18日下午5時48分致電與告訴│106年7月18日│下午6時52分│00000000000000000│4,013│何森三人以上共同冒│││柯玄文│人柯玄文,佯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誆稱業已抓到詐騙集團成員,須按相關郵│││││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局行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返還前│││││壹年。││││所匯款項云云。││││││├─┼───┼──────────────────┼──────┼──────┼───────────┼─────┼─────────┤│25│告訴人│佯為網路賣家並使用右揭銀行帳戶,於告│106年7月20日│不詳│0000000000000000│3,054│何森三人以上共同以│││陳妍卉│訴人陳妍卉於106年7月20日下午5時下單│││││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及匯款後,即失聯並拒不出貨。│││││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6│告訴人│佯為網路賣家並使用右揭銀行帳戶,於告│106年7月24日│下午3時53分│00000000000000000│12,000│何森三人以上共同以│││戴婉如│訴人戴婉如於106年7月23日下午11時50分│││││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下單及匯款後,即失聯並拒不出貨。│││││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7│告訴人│於106年7月24日致電向告訴人鄭力豪佯稱│106年7月24日│下午5時42分│00000000000000000│30,000│何森三人以上共同犯│││鄭力豪│:其前揭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造成│││││詐欺取財罪,處有期││││重複扣款,須按渠等指定方式操作自動櫃│││││徒刑壹年貳月。││││員機解除設定云云。││││││├─┼───┼──────────────────┼──────┼──────┼───────────┼─────┼─────────┤│28│告訴人│於106年7月24日下午6時35分致電向告訴│106年7月24日│下午6時58分│00000000000000000│59,970│何森三人以上共同犯│││呂有容│人呂有容佯稱:其前揭購物,因系統錯誤│││││詐欺取財罪,處有期││││而重複扣款,須按渠等指定方式操作自動│││││徒刑壹年肆月。││││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29│告訴人│佯為網路賣家並使用右揭銀行帳戶,於告│106年7月24日│下午9時12分│00000000000000000│2,000│何森三人以上共同以│││蘇智凱│訴人蘇智凱於106年7月22日下午9時下單│││││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及匯款後,即失聯並拒不出貨。│││││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0│告訴人│佯為雄獅旅行社員工於106年7月12日下午│106年7月12日│下午5時53分│000000000000000│28,505│何森三人以上共同犯│││何依蓓│5時42分致電向告訴人何依蓓誆稱: 因公 ││、下午6時5分││29,000│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司系統升級誤以告訴人何依蓓玉山銀行信││││計57,505│徒刑壹年肆月。││││用卡刷機票1筆,要告訴人何依蓓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該筆款項云云。││││││├─┼───┼──────────────────┼──────┼──────┼───────────┼─────┼─────────┤│31│告訴人│佯為雄獅旅行社員工,於106年7月12日下│106年7月12日│下午8時13分│000000000000000│7,998│何森三人以上共同犯│││張宇翔│午7時46分致電向告訴人張宇翔誆稱:因│││││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公司系統升級誤用告訴人張宇翔玉山銀行│││││徒刑壹年壹月。││││信用卡刷機票12張,要求告訴人張宇翔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該筆款項云云。││││││├─┼───┼──────────────────┼──────┼──────┼───────────┼─────┼─────────┤│32│告訴人│佯為網路賣家並使用右揭銀行帳戶,於告│106年7月12日│下午7時51分│000000000000000│15,000│何森三人以上共同以│││申明仁│訴人申明仁於106年7月12日下午7時30分││、下午8時21││15,000│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下單購買冰箱及冷氣及匯款後,即失聯並││分││計30,000│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拒不出貨。│││││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3│告訴人│佯稱網路賣家,於106年7月12日下午7時│106年7月12日│下午8時23分│000000000000000│22,985│何森三人以上共同犯│││鄭詩怡│10分致電告訴人鄭詩怡誆稱:因作業疏失││││9,985│詐欺取財罪,處有期││││致告訴人鄭詩怡所買之志光補習班函授課││││計32,970│徒刑壹年貳月。││││程重複扣款,要求告訴人鄭詩怡以網路銀│││││││││行、ATM操作轉帳、匯款。││││││├─┼───┼──────────────────┼──────┼──────┼───────────┼─────┼─────────┤│34│告訴人│佯為網路賣家並使用右揭銀行帳戶,於告│106年7月12日│下午8時30分│000000000000000│5,000│何森三人以上共同以│││林名昭│訴人林名昭於106年7月12日下午4時下單│││││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購買蘋果牌智慧型手機,匯款後即失聯並│││││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拒不出貨。│││││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5│告訴人│佯為網路賣家並使用右揭銀行帳戶,於告│106年7月13日│下午2時47分│0000000000000000│13,000│何森三人以上共同以│││林淑惠│訴人林淑惠於106年7月13日下午2時47分│││││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下單購買二手冰箱1台,匯款後即失聯並│││││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拒不出貨。│││││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6│告訴人│佯為EZ電影購票網之客服人員於106年│106年7月5日│1.下午10時15│00000000000000(中國信│20,000│何森三人以上共同犯│││劉志成│7月4日16時58分電聯告訴人劉志成誆稱:││分│託商業銀行)│9,000│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告訴人前購買2張電影票,因內部人員疏││2.下午10時16││1,000│徒刑壹年貳月。││││失致重複訂票、扣款,請告訴人至附近AT││分││計30,000│││││M操作取消,致誥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3.下午10時17│││││││揭銀行帳戶。││分││││├─┼───┼──────────────────┼──────┼──────┼───────────┼─────┼─────────┤│37│告訴人│佯為網路賣家,於106年7月5日21時許電│106年7月5日│1.下午10時2│00000000000000(中國信│29,985│何森三人以上共同犯│││陳長志│聯告訴人陳長志誆稱:告訴人於明洞國際││分│託商業銀行)│18,980│詐欺取財罪,處有期││││網站購物,設定為分期付款方式,請告訴││2.下午10時37││計48,965│徒刑壹年叁月。││││人至附近ATM操作取消設定,致誥訴人陷││分│││││││於錯誤匯款至右揭銀行帳戶。││││││├─┼───┼──────────────────┼──────┼──────┼───────────┼─────┼─────────┤│38│告訴人│佯為網路賣家並使用右揭銀行帳戶,告訴│106年7月10日│下午1時41分│000000000000000(中國│7,242│何森三人以上共同以│││陳俊列│人陳俊列於106年7月10日下午13時41分下││後│信託商業銀行)││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單購買大同小電冰箱並匯款後,即失聯並│││││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拒不出貨。│││││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9│告訴人│佯為網路賣家並使用右揭銀行帳戶,於告│106年7月10日│下午1時2分│000000000000000│3,050│何森三人以上共同以│││莊貽如│訴人莊貽如於106年7月10日0時12分下單│││││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購買西堤餐券並匯款後,即失聯並拒不出│││││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貨。│││││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0│告訴人│佯為網路賣家並使用右揭銀行帳戶,告訴│106年7月10日│上午11時│000000000000000│9,000│何森三人以上共同以│││孫憶琳│人孫憶琳於106年7月7日16時40分下單購│││││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買西堤餐券並匯款後,即失聯並拒不出貨│││││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1│告訴人│佯為網路賣家並使用右揭銀行帳戶,告訴│106年7月10日│上午9時56分│000000000000000│18,000│何森三人以上共同以│││林煒倫│人林煒倫於106年7月9日21時下單購買SON│││││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Y相機、鏡頭並匯款後,即失聯並拒不出│││││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貨。│││││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2│告訴人│佯為網路賣家並使用右揭銀行帳戶,告訴│106年7月10日│下午1時許│000000000000000│2,211│何森三人以上共同以│││林琪雅│人林琪雅於106年7月10日某時下單購買滿│││││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意寶寶尿布2箱並匯款後,即失聯並拒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出貨。│││││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3│告訴人│佯為網路賣家並使用右揭銀行帳戶,告訴│106年7月4日│下午2時3分│000000000000000│6,000│何森三人以上共同以│││郭曉倩│人郭曉倩於106年7月10日某時下單購買筆│││││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記型電腦並匯款後,即失聯並拒不出貨。│││││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4│告訴人│於106年7月4日17時2分接獲自稱刑事局員│106年7月4日│1.下午6時23│1.000000000000000│1.29,989│何森三人以上共同冒│││陳芝吟│警致電告訴人陳芝吟,佯稱已查獲前告訴││分│(陽信商業銀行)│2.29,985│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人遭詐騙之歹徒,要求告訴人至自動提款││2.下午6時57│2.0000000000000000(合│3.29,985│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機操作轉帳,才能返還遭詐騙款項,致告││分│作金庫銀行)│4.29,985│壹年捌月。││││人陳芝吟陷於錯誤,於同(4)日18時23││3.下午7時│3.0000000000000000│5.29,985│││││分至自動提款機跨行存款、轉帳7筆計209││4.下午7時4│4.0000000000000000│6.29,985│││││,899入右揭銀行帳戶。││分│5.0000000000000000│7.29,985│││││││5.下午7時15│6.0000000000000000│計20萬9,89│││││││分│7.000000000000000│9│││││││6.下午7時17│(大眾商業銀行)││││││││分│││││││││7.下午7時37│││││││││分││││├─┼───┼──────────────────┼──────┼──────┼───────────┼─────┼─────────┤│45│告訴人│佯為網路賣家並使用右揭銀行帳戶,告人│106年7月31日│下午6時12分│00000000000000000│17,000│何森三人以上共同以│││莊渝鈞│莊渝鈞於106年7月29日某時下單購買相機│││││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6台並匯款訂金後,即失聯並拒出貨。│││││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6│告訴人│佯為網路賣家並使用右揭銀行帳戶,告訴│106年7月31日│中午12時1分│00000000000000000│14,000│何森三人以上共同以│││鄧嘉慧│人鄧嘉慧於106年7月31日凌晨2時4分下單│││││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購買冰箱並匯款後,即失聯並拒出貨。│││││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7│告訴人│為網路賣家並使用右揭銀行帳戶,告訴人│106年7月20日│下午1時31分│00000000000000000│7,000│何森三人以上共同以│││吳政憲│吳政憲於106年7月20日中午13時31分下單││起│││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購買手機並匯款訂金後,即失聯並拒出貨│││││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8│告訴人│為網路賣家並使用右揭銀行帳戶,於告人│106年7月26日│上午10時30分│00000000000000000│7,000│何森三人以上共同以│││徐逢陽│徐逢陽於106年7月25日23時下單購買日虎│││││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移動式水冷氣並於翌(26)日匯款後,即│││││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失聯並拒不出貨。│││││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9│告訴人│佯為網路賣家並使用右揭銀行帳戶,告訴│106年7月26日│下午1時18分│00000000000000000│15,000│何森三人以上共同以│││林冠廷│人林冠廷於106年7月26日12時30分下單購│││││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買IPHONE7PLUS128G手機並匯款後,即失│││││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聯並拒不出貨。│││││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0│告訴人│佯為網路賣家並使用右揭銀行帳戶,告訴│106年7月26日│下午1時38分│00000000000000000│13,000│何森三人以上共同以│││魏于城│人魏于城於106年7月26日11時許下單購買│││││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 日麗 頂級冷暖一對二分離式一大一小冷氣│││││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機並匯款後,即失聯並拒不出貨。│││││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1│告訴人│佯為網路賣家並使用右揭銀行帳戶,告訴│106年7月26日│下午2時許│00000000000000000│7,000│何森三人以上共同以│││鐘翊如│人鐘翊如於106年7月26日某時下單購買二│││││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手冷氣機並匯款訂金後,即失聯並拒不出│││││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貨。│││││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2│告訴人│佯為網路賣家並使用右揭銀行帳戶,告訴│106年7月26日│下午2時4分│00000000000000000│12,500│何森三人以上共同以│││王信凱│人 王凱信 於106年7月26日14時下單購買二│││││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手冷氣機並匯款後,即失聯並拒不出貨。│││││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3│告訴人│佯為網路賣家並使用右揭銀行帳戶,告訴│106年7月31日│上午10時分│00000000000000000│13,000│何森三人以上共同以│││黃柏榕│人黃柏榕於106年7月30日18時20分下單購│││││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買IPHONE7PLUS128G手機並匯款後,即失│││││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聯並拒不出貨。│││││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4│告訴人│佯為網路賣家並使用右揭銀行帳戶,告訴│106年7月31日│中午12時35分│00000000000000000│4,000│何森三人以上共同以│││吳振益│人吳振益於106年7月31日某時下單購買二│││││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手冷氣機並匯款後,即失聯並拒不出貨。│││││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編│日期│時間│提款帳戶│提領金額│提款地址│交易銀行名稱││號││││(元)│││├─┼──────┼────────┼─────────┼────┼─────────────────┼─────────────┤│1│106年6月30日│下午6時13分04秒│00000000000000000│20,005│新北市○○區○○路○○號│中信銀行 寶強 分行│├─┼──────┼────────┼─────────┼────┼─────────────────┼─────────────┤│2│106年6月30日│下午6時14分03秒│00000000000000000│10,005│新北市○○區○○路○○號│中信銀行寶強分行│├─┼──────┼────────┼─────────┼────┼─────────────────┼─────────────┤│3│106年6月30日│下午6時53分31秒│00000000000000000│20,005│新北市○○區○○路○○號│台灣銀行新店分行-無人銀行│├─┼──────┼────────┼─────────┼────┼─────────────────┼─────────────┤│4│106年6月30日│下午6時54分17秒│00000000000000000│10,005│新北市○○區○○路○○號│台灣銀行新店分行-無人銀行│├─┼──────┼────────┼─────────┼────┼─────────────────┼─────────────┤│5│106年6月30日│下午7時37分25秒│00000000000000000│20,005│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統一中行│├─┼──────┼────────┼─────────┼────┼─────────────────┼─────────────┤│6│106年6月30日│下午7時38分29秒│00000000000000000│9,005│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統一中行│├─┼──────┼────────┼─────────┼────┼─────────────────┼─────────────┤│7│106年6月30日│下午7時48分16秒│00000000000000000│905│新北市○○區○○路○○號│台灣銀行新店分行-無人銀行│├─┼──────┼────────┼─────────┼────┼─────────────────┼─────────────┤│8│106年7月1日│上午12時2分42秒│00000000000000000│13,000│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坪林分局│├─┼──────┼────────┼─────────┼────┼─────────────────┼─────────────┤│9│106年7月10日│下午7時56分44秒│00000000000000000│20,005│新北市○○區○○路○○號│中信銀行寶強分行│├─┼──────┼────────┼─────────┼────┼─────────────────┼─────────────┤│10│106年7月10日│下午7時58分04秒│00000000000000000│20,005│新北市○○區○○路○○號│中信銀行寶強分行│├─┼──────┼────────┼─────────┼────┼─────────────────┼─────────────┤│11│106年7月10日│下午7時59分35秒│00000000000000000│13,005│新北市○○區○○路○○號│中信銀行寶強分行│├─┼──────┼────────┼─────────┼────┼─────────────────┼─────────────┤│12│106年7月10日│下午8時00分58秒│00000000000000000│20,005│新北市○○區○○路○○號│中信銀行寶強分行│├─┼──────┼────────┼─────────┼────┼─────────────────┼─────────────┤│13│106年7月10日│下午8時02分18秒│00000000000000000│10,005│新北市○○區○○路○○號│中信銀行寶強分行│├─┼──────┼────────┼─────────┼────┼─────────────────┼─────────────┤│14│106年7月10日│下午8時15分│00000000000000000│13,005│新北市○○區○○路○○號│中信銀行寶強分行│├─┼──────┼────────┼─────────┼────┼─────────────────┼─────────────┤│15│106年7月10日│下午8時16分11秒│00000000000000000│1,005│新北市○○區○○路○○號│中信銀行寶強分行│├─┼──────┼────────┼─────────┼────┼─────────────────┼─────────────┤│16│106年7月11日│下午6時49分07秒│00000000000000000│10,005│新北市○○區○○路○○號│台灣銀行新店分行-無人銀行│├─┼──────┼────────┼─────────┼────┼─────────────────┼─────────────┤│17│106年7月11日│下午6時50分22秒│00000000000000000│11,005│新北市○○區○○路○○號│台灣銀行新店分行-無人銀行│├─┼──────┼────────┼─────────┼────┼─────────────────┼─────────────┤│18│106年7月11日│下午6時51分│00000000000000│18,005│新北市○○區○○路○○號│台灣銀行新店分行-無人銀行│├─┼──────┼────────┼─────────┼────┼─────────────────┼─────────────┤│19│106年7月11日│下午7時40分│00000000000000│10,005│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台新銀行全家-新店新寶店│├─┼──────┼────────┼─────────┼────┼─────────────────┼─────────────┤│20│106年7月11日│下午8時11分36秒│00000000000000000│11,005│新北市○○區○○路○○號及43號1、2樓│日盛銀行新店分行│├─┼──────┼────────┼─────────┼────┼─────────────────┼─────────────┤│21│106年7月11日│下午8時12分41秒│00000000000000000│10,005│新北市○○區○○路○○號及43號1、2樓│日盛銀行新店分行│├─┼──────┼────────┼─────────┼────┼─────────────────┼─────────────┤│22│106年7月11日│下午8時15分27秒│00000000000000000│905│新北市○○區○○路○○號及43號1、2樓│日盛銀行新店分行│├─┼──────┼────────┼─────────┼────┼─────────────────┼─────────────┤│23│106年7月11日│下午8時16分│00000000000000│10,005│新北市○○區○○路○○號及43號1、2樓│日盛銀行新店分行│├─┼──────┼────────┼─────────┼────┼─────────────────┼─────────────┤│24│106年7月13日│下午4時43分27秒│0000000000000000│10,005│新北市○○區○○路○○號│台新銀行全家-新店新寶橋│├─┼──────┼────────┼─────────┼────┼─────────────────┼─────────────┤│25│106年7月13日│下午4時44分02秒│0000000000000000│18,005│新北市○○區○○路○○號│台新銀行全家-新店新寶橋│├─┼──────┼────────┼─────────┼────┼─────────────────┼─────────────┤│26│106年7月13日│下午5時41分23秒│0000000000000000│18,005│新北市○○區○○路○○○○號1樓│中華郵政新店寶橋郵局│├─┼──────┼────────┼─────────┼────┼─────────────────┼─────────────┤│27│106年7月18日│下午5時05分07秒│00000000000000000│10,005│新北市○○區○○路○○○○號1樓│中華郵政新店寶橋郵局│├─┼──────┼────────┼─────────┼────┼─────────────────┼─────────────┤│28│106年7月18日│下午7時03分59秒│00000000000000000│4,000│新北市○○區○○路○○○○號1樓│中華郵政新店寶橋郵局│├─┼──────┼────────┼─────────┼────┼─────────────────┼─────────────┤│29│106年7月18日│下午7時22分15秒│00000000000000000│4,005│新北市○○區○○路○○號及43號1、2樓│日盛銀行新店分行│├─┼──────┼────────┼─────────┼────┼─────────────────┼─────────────┤│30│106年7月24日│下午3時29分55秒│00000000000000000│12,005│新北市○○區○○路0段0號│中信銀行新店分行│├─┼──────┼────────┼─────────┼────┼─────────────────┼─────────────┤│31│106年7月24日│下午5時56分19秒│00000000000000000│30,000│新北市○○區○○路○○○○號1樓│中華郵政新店寶橋郵局│├─┼──────┼────────┼─────────┼────┼─────────────────┼─────────────┤│32│106年7月24日│下午7時02分18秒│00000000000000000│30,000│新北市○○區○○路○○○○號1樓│中華郵政新店寶橋郵局│├─┼──────┼────────┼─────────┼────┼─────────────────┼─────────────┤│33│106年7月4日│下午8時50分58秒│0000000000000000│805│新北市○○區○○路○○號│中信銀行寶強分行│├─┼──────┼────────┼─────────┼────┼─────────────────┼─────────────┤│34│106年7月6日│下午3時37分│00000000000000│20,005│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統一鎮鑫│├─┼──────┼────────┼─────────┼────┼─────────────────┼─────────────┤│35│106年7月6日│下午3時38分│00000000000000│5,005│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統一鎮鑫│├─┼──────┼────────┼─────────┼────┼─────────────────┼─────────────┤│36│106年7月12日│20時15分│000-000000000000│20,000│臺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松醫店││││││3,000│││├─┼──────┼────────┼─────────┼────┼─────────────────┼─────────────┤│37│106年7月12日│20時28分│000-000000000000│15,000│臺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康柏店││││││3,000│││├─┼──────┼────────┼─────────┼────┼─────────────────┼─────────────┤│38│106年7月12日│20時33分│000-000000000000│10,000│臺北市○○區○○路○○○號│7-11便利商店婦聯店│├─┼──────┼────────┼─────────┼────┼─────────────────┼─────────────┤│39│106年7月13日│14時57分│000-0000000000000│13,005│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木新店│├─┼──────┼────────┼─────────┼────┼─────────────────┼─────────────┤│40│106年7月18日│13時7│000-00000000000000│22,000│新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新福隆店│├─┼──────┼────────┼─────────┼────┼─────────────────┼─────────────┤│41│106年7月18日│13時8分│000-00000000000000│20,000│新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新福隆店│├─┼──────┼────────┼─────────┼────┼─────────────────┼─────────────┤│42│106年7月18日│13時8分│000-00000000000000│6,000│新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新福隆店│├─┼──────┼────────┼─────────┼────┼─────────────────┼─────────────┤│43│106年7月18日│13時8分│000-00000000000000│20,000│新北市○○區○○街○○○號│全家超商貢寮澳底一店│├─┼──────┼────────┼─────────┼────┼─────────────────┼─────────────┤│44│106年7月5日│22時23分│00000000000000(中│20,000│臺北市○○區○○○路○段○○○號│臺灣銀行公館分行ATM│││││國信託商業銀行)││││├─┼──────┼────────┼─────────┼────┼─────────────────┼─────────────┤│45│106年7月5日│22時24分│00000000000000(中│10,000│臺北市○○區○○○路○段○○○號│臺灣銀行公館分行ATM│││││國信託商業銀行)││││├─┼──────┼────────┼─────────┼────┼─────────────────┼─────────────┤│46│106年7月4日│19時28分│0000000000000000│20,000│臺北市○○區○○○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興和店ATM│││106年7月4日│19時29分│0000000000000000│10,000│臺北市○○區○○○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興和店ATM│├─┼──────┼────────┼─────────┼────┼─────────────────┼─────────────┤│47│106年7月10日│12時27分│000-000000000000│9,000│臺北市○○區○○○路○段○○○號│統一便利商店建忠店ATM│├─┼──────┼────────┼─────────┼────┼─────────────────┼─────────────┤│48│106年7月10日│12時45分│000-000000000000│12,000│臺北市○○區○○○路○段○○○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安孝店ATM│├─┼──────┼────────┼─────────┼────┼─────────────────┼─────────────┤│49│106年7月31日│16時42分│00000000000000000│10,000│臺北市○○區○○○路○段○○○號│玉山銀行敦南分行ATM│├─┼──────┼────────┼─────────┼────┼─────────────────┼─────────────┤│50│106年7月31日│17時30分│00000000000000000│8,000│臺北市○○區○○○路○段○○○巷○號│統一便利商店懷生店ATM│││106年7月31日│17時50分│00000000000000000│6,000│臺北市○○區○○○路○段○○○巷○號│統一便利商店懷生店ATM│├─┼──────┼────────┼─────────┼────┼─────────────────┼─────────────┤│51│106年7月20日│14時19分│00000000000000000│7,000│臺北市○○區○○○路○號│臺北火車站站內郵局ATM│├─┼──────┼────────┼─────────┼────┼─────────────────┼─────────────┤│52│106年7月26日│10時33分│00000000000000000│7,000│臺北市○○區○○路○○○號│第一銀行大直分行ATM│││106年7月26日│10時34分│00000000000000000│7,000│臺北市○○區○○路○○○號│第一銀行大直分行ATM│││││││││├─┼──────┼────────┼─────────┼────┼─────────────────┼─────────────┤│53│106年7月26日│12時27分│00000000000000000│12,000│臺北市○○區○○路○○○號│新光銀行大直分行ATM│├─┼──────┼────────┼─────────┼────┼─────────────────┼─────────────┤│54│106年7月26日│14時17分│00000000000000000│12,005│臺北市○○區○○路○○○號│台新銀行大直分行ATM│├─┼──────┼────────┼─────────┼────┼─────────────────┼─────────────┤│55│106年7月26日│14時35分│00000000000000000│7,005│臺北市○○區○○路○○○號│台新銀行全家便利商店ATM│├─┼──────┼────────┼─────────┼────┼─────────────────┼─────────────┤│56│106年7月31日│14時34分│00000000000000000│3,005│臺北市○○區○○○路○段○○號│合作金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ATM│├─┼──────┼────────┼─────────┼────┼─────────────────┼─────────────┤│57│106年7月10日│10時14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8,000│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立都店│││││000-000000000000│││之台新銀行ATM│├─┼──────┼────────┼─────────┼────┼─────────────────┼─────────────┤│58│106年7月10日│13時51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000│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寶翠店之│││││000-000000000000│││聯邦銀行ATM│├─┼──────┼────────┼─────────┼────┼─────────────────┼─────────────┤│59│106年7月10日│13時51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00│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寶翠店之│││││000-000000000000│││聯邦銀行ATM│├─┴──────┴────────┴─────────┴────┴─────────────────┴─────────────┤│共771,775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