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17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泰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泰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之「108年7月4日」為「107年7月4日」。
二、被告邱泰誠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度至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6號裁定定應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2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於執行完畢後至本案犯行(107年7月
4日)間,已有10次竊取商家陳列酒類犯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本院104年度苗簡字第1180號、105年度苗簡字第1218號、106年度苗簡字第1218號、107年度苗簡字第1442號、108年度苗簡字第91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3頁),並仍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邱瀞慧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84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鹿茸酒1瓶,業經飲用完畢,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6頁),惟考量價值低微(75元,見偵卷第1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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