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17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宗華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前有竊盜紀錄,未能警惕;兼衡其於警詢中顯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8頁反面),品性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及其價值、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取之愛迪達廠牌拖鞋1雙,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977號被告楊宗華○OO○○○○OO○O○OZ0000000000000OO○○○○OO
○Z00000000000OOOOOOOOOO○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華於民國108年8月3日3時15分許,行經苗栗縣○○市○○里○○街○○號前,見該處騎樓放置 楊凱傑 所有之愛迪達廠牌拖鞋1雙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穿用,並將自己之拖鞋棄置後逃離現場。嗣楊凱傑於同日7時30分許,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08年8月4日20時10分許,在苗栗縣○○市○○里○○街○○號前,發現楊宗華穿著上開拖鞋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拖鞋(已發還楊凱傑)。
二、案經楊凱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凱傑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實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咨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