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小字第23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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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小字第2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2332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徐慧萍
陳采玲 被告 陳熙雯 (原名 陳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請求應准許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規定,僅記載主文。
二、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除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外,另請求違約金即「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第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第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衡諸原告如對被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收遲延利息,再就逾期部分收取上述違約金,合併觀察其實質利率,已逾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上限,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是本件違約金實屬過高,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全部酌減),方為適當。是原告關於上揭違約金之請求,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