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124號原告 李雅雯 被告 陳建宇
(現於法務部○○○○○○○○○○○)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9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1,072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000年00月間起,加入「三觀正」、「 小廖 」所屬詐欺集團,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6日15時18分許,致電原告佯稱為網購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因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會員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6日16時26分許匯款2萬1,072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嗣被告以5,000元之報酬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後交予「小廖」,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9號詐欺等案件刑事判決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惟以回覆表向本院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及集團成員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廖」,分工為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將2萬1,072元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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