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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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592號原告 許秀鑾 被告 涂建豐 (原名 涂旭文 )
王乙涵 (原名 王淑蕙 )
王淑美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
王秋滿 律師 邱清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涂建豐、王乙涵2人為夫妻,被告王淑美為被告王乙涵之胞妹(被告涂建豐、王乙涵、王淑美以下合稱為被告),被告明知馬來西亞MBI集團設置之「MFCCLUB」網站是透過已加入者擔任傳銷商,進而招攬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銷售GRC(即所稱「易物點」),而該集團招攬他人投資之方式為:先邀請投資者至「MFC平台」註冊會員帳戶,並介紹投資者購買GRC點數,點數放至一段時間即會自動增加,增加之後在「MFC平台」上掛賣,投資者即可獲利。投資者需透過已加入之會員(即上線)協助在註冊「MFC平台」會員帳戶,待取得個人帳戶後,即可以自己透過網路操作,如有取得易物點,亦可開設新的帳戶。投資者可以將投資款交給上線,上線會將其易物點轉賣到會員帳戶中,且易點數的價值隨時間上漲至一定金額後,即會進行「拆分」,「拆分」係指易物點點數於半年後倍增,投資者即可將增加之易物點數掛賣轉讓他人獲利。依此種多層次傳銷之行銷方式所取得之介紹獎金或對碰獎金,及出售自身持有之易物點所賺取之價差,均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或商品、勞務虛化,甚或省略商品、勞務之外觀)之合理市價,而係以介紹他人參加後其購買易物點之價金為唯一收入來源。被告竟為求獲得獎金或易物點價差,與該集團中不詳成員,共同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基隆市城上城社區分工負責介紹講解MBI集團、「MFCCLUB」網站、收款等工作之方式,招攬原告加入「MFCCLUB」網站,佯稱透過該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1倍(下稱系爭投資),並向原告收取共新臺幣(下稱)16萬元之投資款項(下稱系爭投資款項),嗣後原告並未獲利,被告亦未返還上開投資款項。被告誆騙原告參與系爭投資之手法實屬詐欺行為(下稱系爭詐欺行為),並造成原告因參與系爭投資受有無法收回投資款之損害,被告行為與原告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6月30日即就系爭投資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對被告涂建豐、王乙涵等2人提起刑事告訴,據此可知,原告最遲應於109年6月30日業已知悉其所主張之本件侵權事實,故應自109年6月30日起算原告之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至111年6月30日完成。惟原告係於111年7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縱認被告成立侵權責任,被告亦得拒絕給付。況且原告參與系爭投資之介紹人為訴外人 林彩雲 ,被告非原告參與系爭投資之介紹人,亦無收到原告交付之投資款,如原告因投資「MFCCLUB」網站所申辦之帳戶出現問題,應由介紹人負責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109年6月30日以被告涂建豐等2人以違反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致其受有16萬元無法取回之損害,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而向基隆地檢署對被告涂建豐等2人提起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115頁刑事告訴狀上收文戳章),堪認原告至遲於109年6月30日即己實際知悉其所主張系爭詐欺行為之賠償義務人並知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對於其所主張被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109年6月30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原告遲至111年7月18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憑(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卷第496號卷第3頁),足徵原告係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完成後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於法自屬有據。
㈡又原告於本院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希望被告3
人返還我損失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似有主張民法第197條第2項所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意,惟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是將現金16萬元交到被告王乙涵在基隆市仁愛市場經管的店面,因為是現金交付,所以沒有匯款紀錄;交付系爭投資款項之經過有朋友錄影為憑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4頁),然本件有關「MFCCLUB」網站投資者提供之影片檔案,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結果僅有被告涂建豐、王乙涵向他人說明MBI集團之業務、投資前景及報酬計算、與被告王乙涵以點鈔機清點許多千元鈔票等情,惟均未錄得原告至基隆市仁愛市場2樓交付系爭投資款項之畫面,有前揭勘驗筆錄、錄音譯文及被告與其招攬投資對象之對話譯文等件可稽(見基隆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775號卷第181頁至226頁、109年度他字第970號卷㈠第529-541頁),難以據此認定被告確有以系爭詐欺行為向原告收取系爭投資款項,亦無從認定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16萬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受有16萬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