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交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交簡字第4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家妮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陳家妮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所為顯屬不當;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連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69號被告陳家妮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居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妮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明知服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於同日下午3時許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自其住處出發上路,先倒車高速衝撞撞倒址設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即桔緣商店店門口之貨架,再向基隆市暖暖區暖江國民小學(下稱暖江國小)方向行駛,行經寧靜街7號前方路口時,又將暖江國小置於該處之道路封閉導護護欄撞飛,再擦撞寧靜街15號民宅旁石階。嗣陳家妮駕駛本案車輛行駛至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過港路口時,因車輪爆胎、車輛多處損壞無法動彈,為警到達後當場逮捕,並經陳家妮之同意採檢尿液送驗,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陳家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本案車輛上路之事實。2證人 游淑妙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本案車輛倒車高速衝撞桔緣商店店門口貨架之事實。3證人 張兆文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本案車輛行經寧靜街7號時,先高速撞飛暖江國小導護護欄,再擦撞靜街15號民宅旁圍牆、石階,又繼續高速往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方向行駛。4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吸食器1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觀察測試影像光碟1份、基隆市○○○○○○○道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之事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本案車輛上路造成公共危險之事實。5桔緣商店現場照片1組、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寧靜街15號前現場照片1組、被告為警攔查時現場照片1組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先駕駛本案車輛撞倒桔緣商店貨架後,行經基隆市○○區○○街0號時,又撞飛暖江國小導護護欄,再擦撞寧靜街15號民宅旁圍牆、石階,最後在八堵路、過港路口因本案車輛多處損壞而拋錨之事實。6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23日為警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係無照駕駛犯本件犯行,有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佐,顯見被告漠視其無照毒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建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檢察官黃嘉妮
李承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