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美麗於民國109年3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道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園街124巷10弄50號前時,本應注意不得在單行道內逆向行駛,且依當時之情狀,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上開單行道上逆向駕駛上開機車,適有 張如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張如蓉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黃美麗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張如蓉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