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5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蕭淑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3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蕭淑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蔡蕭淑容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本院卷第101頁)在卷可按,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闖紅燈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 周秀金 受有瀰漫性軸突損傷、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股骨頸骨折、左側腳踝撕裂傷、左側第七、第八肋骨多發性骨折併血胸、呼吸衰竭、右眼挫傷之嚴重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尚可,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供稱為高職畢業,職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謹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