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48號原告 黃耀堂 被告 黃仁賢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
黃仁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仁偉於民國105年間執被告黃仁賢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付款人為陽信銀行安順分行、發票日106年6月15日、支票號碼AE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訴外人 陳貴香 借款,陳貴香嗣因急需用錢,遂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嗣原告親持系爭支票至被告經營之正覺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欲追討欠款,然經其內人員告知被告不知去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因被告黃仁賢向陳貴香借款而簽發交與陳貴香,被告黃仁賢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系爭本票對發票人之票據上之權利,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告黃仁偉與系爭支票及被告黃仁賢向陳貴香之借貸均無任何關連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人僅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並無向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二)原告自認係陳貴香持系爭本票向其借款(見本院補字卷第17頁),可知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者係陳貴香,並非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僅得向陳貴香請求給付,並無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權利,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本息,自屬無據。
(三)縱原告另有基於系爭支票對被告請求之意思,惟:⒈被告黃仁偉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原告自無從依系爭本票對被告黃仁偉請求給付。
⒉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6年6月15日,原告遲至110年1月18日方起訴對發票人即被告黃仁賢請求(見本院補字卷第15頁本院收文章),依上開說明,系爭支票對被告黃仁賢票據上之權利,已因罹於1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黃仁賢為時效抗辯,原告自亦無從請求其給付,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其不能依系爭支票對非票據債務人之被告黃仁偉請求付款,又其依系爭支票對發票人即被告黃仁賢之票據上權利復已罹於1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黃仁賢為時效抗辯,原告自亦無從請求其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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