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241號原告 吳美杏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嘉倫 即蔡嘉倫牙醫診所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工資新臺幣(下同)38,100元、資遣費487,425元、舊制退休金533,400元、特休未休工資349,250元、代墊勞保費93,290元、工會會員費22,200元及失業給付205,740元,合計1,729,405元,並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66,924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96,3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惟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2,547元,是本件原告應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2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