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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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上訴人 黃國強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
6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國強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係因警鈴大響始放棄犯罪繼續實行或完成,所為與出於己意而中止犯罪之情形迥異,應屬障礙未遂,所稱係中止未遂之辯解,要非可採,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論以前揭加重強盜未遂之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上揭之罪,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犯危害性非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且與所示銀行成立調解等情,依累犯及未遂犯加重及減輕其刑,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有期徒刑
3年10月,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猶以所為應屬中止未遂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前述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該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另犯普通竊盜案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處之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205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張智雄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