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0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鑄鐵板陸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信仁於民國112年3月15日4時41分許,駕駛其租用之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 郭紘瑋 所管理、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畜牧場(下稱本案畜牧場),見該處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車入內後徒手竊取鑄鐵板6片得手。
二、嗣於同日5時許,郭紘瑋前往本案畜牧場巡查,發現該處大門未關,旋將之關閉、上鎖,並入內察看,詎林信仁見形跡敗露,竟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駕駛A車撞開本案畜牧場大門,致前揭大門格柵歪斜、斷落後逃離現場,足生損害於郭紘瑋。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信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132、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紘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見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126頁)大致相符,且有A車之貨車承租契約書(見警卷第6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63頁)、113年3月15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警卷第69至75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77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揭時間,持不詳工具破壞本案畜牧場大門之鐵鍊後入內行竊,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等語,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堅稱:我到本案畜牧場偷東西時,大門上的鏈條、鎖頭都還在,而且大門是呈現扇狀半開的狀態,所以我才臨時起意進入本案畜牧場偷東西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138頁),經查:
⑴、證人郭紘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畜牧場本來
是作豬舍使用,但現在已經沒有在養豬,只有將相關的器具設備放置在裡面,由我不定時巡邏並管理這些器具設備。本案案發之112年3月15日前,本案畜牧場已經遭竊好幾次,所以我都有去注意大門與圍籬是否有遭人破壞,於112年3月14日18時、19時許,我也有到本案畜牧場去巡邏,當時我看到用來鎖住本案畜牧場大門的鐵鍊遭人剪斷,但是鎖頭並沒有被破壞,所以我將鎖頭重新扣住鐵鍊,將大門上鎖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即徵本案畜牧場於被告112年3月15日入內行竊以前,該處大門鐵鍊亦曾遭不詳之人剪斷,是被告供稱其於113年3月15日行經本案畜牧場時,大門已為半開啟狀態等語,非無可採。
⑵、證人郭紘瑋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於112年3月14日18時、1
9時許將本案畜牧場大門重新上鎖後,隔天凌晨,我內心感覺小偷應該會來,就再到本案畜牧場巡邏,看到門鎖被打開,表示小偷就在裡面;我確定我有將本案畜牧場的大門上鎖,被告所稱其於112年3月15日4時30分許見本案畜牧場大門未關等詞,並非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9頁),然其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13年3月14日18時、19時許,巡過本案畜牧場將大門重新鎖上後,直到隔天5時許發現被告入內行竊期間,我沒有再去本案畜牧場巡邏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可見證人郭紘瑋雖稱其於112年3月14日18時、19時許已將本案畜牧場之大門重新上鎖,然此後至翌日5時許察覺被告在本案畜牧場內行竊前,其並未再去過本案畜牧場,自無從排除係被告以外之人於此期間所為,是依卷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基本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係見本案畜牧場大門未關,始入內行竊。
㈡、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畜牧場的大門被關上,我只是擦撞,不是故意撞壞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6、132頁)。經查:
1、被告於113年3月15日5時許,駕駛A車撞開本案畜牧場大門,致該大門格柵歪斜、斷落後逃離現場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8頁),復有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77至79頁)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郭紘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13年3月15日5時許,發現本案畜牧場大門遭人開啟,我就將大門關閉,以鐵鍊重新上鎖,當時我看本案畜牧場內有車燈,見被告駕駛A車朝門口方向駛來,我就站在大門前唯一的車道上攔停被告,但是被告看到我就想跑,一直踩油門往前衝,我才閃躲到旁邊,被告就直接衝撞大門逃走,A車的車牌也因為受到撞擊而掉落在地面上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126至127頁),且有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77頁)可佐,足以信實。
3、被告雖以其不知悉本案畜牧場大門已遭關閉,且僅係擦撞到大門等詞置辯,惟查A車車牌自螺絲連結處脫落,且其外觀扭曲變形等節,有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77頁)可參,可見被告實係駕駛A車正面撞擊本案畜牧場大門,且撞擊力道不小,顯非擦撞,足認被告見本案畜牧場大門經關閉,仍駕駛A車撞開大門以逃離現場,其主觀上自具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無疑,其前揭所辯徒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123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已有充分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0年8月2日執行完畢(公訴意旨誤認係11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異,難認有內在關聯性,尚難遽論被告就其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予加重其刑,實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實行前揭犯罪,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顯不可取;又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復經證人郭紘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此部分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判斷;另酌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其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程度有別等情形;以及被告始終坦認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就事實欄二所示毀損犯行,則諉詞卸責、未能正視所犯,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加之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至70頁)存卷可憑,可見素行普通;併考量告訴人到庭陳稱:我只是希望被告可以賠償其本案犯行所造成損害,並且對自己做的事情負責等語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40頁);暨被告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原有固定工作收入,且本案案發時尚需與胞弟共同扶養親屬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9頁),就被告前開所犯,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鑄鐵板6片,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所有、實行本案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錢毓華法官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