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軒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軒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參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胡軒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列「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玻璃球吸食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2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本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不加重其刑,但本院仍以上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酌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證,可見該扣案之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簡易庭法官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月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9號被告胡軒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軒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原簡字第2號、108年度原簡字第29號、108年度原簡字第109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2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胡軒瑋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112年12月12日18時30分許,在屏東縣瑪家鄉三和村某產業道路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用火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胡軒瑋 於112年12月14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屏東縣東港鎮大東路331巷之路段時,因行車搖晃為警盤查,當場在其外套口袋內扣得以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3支,復徵得胡軒瑋之同意,於同日22時58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坦承上情,並有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東東港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7日
檢察官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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