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璟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璟溢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BGQ-058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璟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偽、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刑法第211條之偽、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人不法制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所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底起至同年3月4日為警查獲止,接續在本案汽車上懸掛偽造之車牌,其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犯意,在緊密之時間內接續而為,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偽造他人車牌懸掛於
本案汽車,並駕駛該車輛而行使之,所為非僅足生損害於原車牌號碼使用人,更嚴重影響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GQ-0580」號車牌2面(見警卷第12頁),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簡易庭法官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月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5號被告蔡璟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璟溢前因交通違規事件,經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站於民國000年0月間,吊扣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牌。 嗣蔡璟溢 竟為繼續使用本案車輛,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月底某時,在名為「全省1.1金屬車牌訂製車牌超速酒駕權利車買賣」之Facebook社團中,聯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社團成員,並冒用其友人 鄭丞宏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之車牌號碼,請該社團成員協助偽造車牌號碼「BGQ-0580號」之車牌2面【下合稱本案偽造車牌】,並於取得本案偽造車牌後,於113年1月底至同年0月0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之懸掛於A車上,以此方式行使本案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務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嗣警於113年3月4日於偵辦另案公共危險案件時,發現A車之登記車牌號碼與本案偽造車牌不符,依法命蔡璟溢提出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璟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丞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A、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A車之現場照片5張及本案偽造車牌之照片1張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可佐,堪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為本件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檢察官邱瀞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