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96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仁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仁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37、8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犯行(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聲請意旨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等語。惟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⒉自首部分:
經查,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後,於超商附近徘徊,嗣經警盤查後,遂當場坦承有施用毒品,並配合警方採驗尿液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內警偵字第11232528800號警卷);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後,於警方偵查其另涉洗錢防制法案件中,即向警方主動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見內警偵字第11232528600號警卷),堪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及執行,仍未能戒斷惡習,猶再為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件所犯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罪質相同,責難重複程度高,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12年間,時間密接,顯係重複再犯而未知警惕,本諸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簡易庭法官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月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962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963號被告張仁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仁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10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原金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嗣於112年11月9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仁傑於112年6月11日晚間某時許,搭乘某友人汽車行駛在
高雄市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仁傑有多項毒品前科,於112年6月14日14時2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招勝路段附近之統一超商門前,警見其在該處徘徊,經盤查後自承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復經其同意於同日14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張仁傑於112年7月10日15時20分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某友人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仁傑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遭拘提,於112年7月10日13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巷00號附近為警查獲,其向警坦承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經其同意後於112年7月10日15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張仁傑於112年2月10日晚間某時許,搭乘某友人汽車自住處
前往高雄,在途中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仁傑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2月18日10時20分許,通知其到場並於同日10時3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仁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共3份(申請文號:內龍泉00000000、內龍泉00000000及內龍泉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共3紙、毒品按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共3份(代號:內龍泉00000000、內龍泉00000000及內龍泉00000000)、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共3份、現場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檢察官郭書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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