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4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43號債權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 債務人 楊為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叁萬肆仟捌佰叁拾壹元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未釋明逾讓與本金新台幣134,83
2元(即新台幣149,813元x90%=134,832元)計息之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4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
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05年1月11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故債權人請求逾如主旨金額部分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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