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40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瑋珮 被告 郭璁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零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參萬零參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借款契約書之肆、其他共通約款(下稱系爭約款)第20條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3日向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115萬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8月18日起至98年8月18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前3期每期支付2萬664元,利息以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則每期支付2萬5,331元,利息以週年利率12%計算,並自貸款撥付次月18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5年6月23日止,尚積欠安泰銀行應付款項96萬6,086元(含本金93萬331元)未給付,且依系爭約款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嗣安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含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公告、帳務資料、帳戶授信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43至45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57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蕭涵勻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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