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1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查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百分之零,依飲酒量逐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達約每公升0.655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駕駛汽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之情狀,所犯情節嚴重,惟念及被告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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