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1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7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乙○○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甲○○駛至肇事路口時,行經支線道路之閃光紅燈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之乙○○之車優先通行」、「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審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審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迄未達成和解,惟念其從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足認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疏失而肇事,復向警員自首犯罪而接受審判,且告訴人之過失行為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