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62號聲請人 蔡秀明 相對人 陳志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原審案號: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嘉義簡易庭法院執行,執行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所支出的執行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12,912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又本件聲請係根據鈞院99年度嘉簡字第412號判決第3頁第2(1)第8行至10行之記載。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確定之。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412號判決第3頁第2(1)第8行至10行之記載,內容係:「另就該執行名義衍生之執行費用包括執行費5,912元、不動產鑑價費用5,500元、登報費1,500元,合計共1萬2,912元。而系爭判決之訴訟費用額則未經被告(即本件聲請人蔡秀明)聲請確定,自不在系爭執行程序範圍內。」第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04月23日在本院嘉義簡易庭陳稱:「聲請確定執行案件費用,即99司執2381號執行費用、96家上易字第9號訴訟費用額。」基此,聲請人應係聲請確定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給付扶養費(原審案號: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72號)之訴訟費用額,並聲請確定相關之執行費用。本院經調閱上揭卷宗,查核結果,就關於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72號給付扶養費一案部分係:原告蔡秀明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蔡秀明負擔。另外,就關於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給付扶養費一案部分係:上訴人蔡秀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陳志坤應給付上訴人蔡秀明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元及自9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追加之訴駁回;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蔡秀明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志坤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蔡秀明負擔。又查,本件聲請人蔡秀明於第二審追加之訴的聲明內容係:「被上訴人(即陳志坤)應給付上訴人(即蔡秀明)882,000元(保母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蔡秀明於第二審追加之訴標的金額882,000元,應徵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為14,535元。又依據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主文記載,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志坤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蔡秀明負擔。因此,上揭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陳志坤負擔百分之八十五即12,355元(註: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相對人陳志坤應賠償聲請人蔡秀明之訴訟費用額應為12,355元,爰確定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至聲請人併聲請確定相關之執行費用,即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381號執行費5,912元、不動產鑑價費用5,500元、登報費1,500元,合計共1萬2,912元之部分。查上揭數額,雖然業據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412號於判決書第3頁第2(1)第8行至10行內容載明。惟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412號判決:「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三八一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聲請人蔡秀明)負擔。」,而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以得求償於債務人者為限,始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381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然業經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412號判決應予撤銷,則聲請人因上揭99年度司執字第2381號強制執行程序而支出之費用,應不得求償於相對人,自不得聲請確定其數額。因此,聲請人向法院聲請確定其執行費數額,核無必要,應予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家事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