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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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孟寬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孟寬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孟寬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定其應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刑部分,因僅有附表編號1之罪宣告併科罰金,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應合併執行)。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竊盜││││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06年7月11日│106年6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186│106年度偵字第2487││││1號│8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06年度簡上字第│││││399號│1102號│││├───┼─────────┼─────────┼─────────┤│事實審│判決│106年10月27日│107年1月9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06年度簡上字第│││││399號│1102號│││├───┼─────────┼─────────┼─────────┤│判決│判決確│106年11月24日│107年1月9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