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簡聲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聲抗字第16號抗告人 楊京龍 代理人 葉梅英 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聲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伊於民國105年2月28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元,到期日為同年7月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係伊於第三人台灣生醫倍儷蔻公司(下稱倍儷蔻公司)為臉部肩頸按摩消費時,倍儷蔻公司經辦人告知可分期貸款消費,伊因初出社會,無社會經驗,遂在相對人事先印製「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上簽名,惟伊不知所簽分期付款文件為本票,嗣後伊驚覺被騙,便與倍儷蔻公司辦理解約退貨,並於屏東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與倍儷蔻公司達成由倍儷蔻公司「以0元終止契約,並負責處理資融公司撤銷貸款事宜,所有拆封的保養品由倍儷蔻公司回收處理」之協議,伊於同年
6月底業已兩次傳真相對人告知,伊與倍儷蔻公司已辦理退貨,復於106年7月21日第三次傳真告知相對人應依上開協議由倍儷蔻公司返還貸款,又相對人並未提供伊貸款契約書,是相對人持偽造、變造之系爭本票依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459號裁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已違反票據法第12
2條本票見票後定期付款特別規定,且伊已於106年6月26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應先辦理停止執行,是伊於同年7月19日撤回前揭訴訟,實屬合理,本院106年度湖簡聲字第46號卻以伊未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駁回伊停止執行之聲請,有違法之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停止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本票於屆期提示後,因尚有票款本金52,500元未獲清償,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本院以10
6年度司票字第345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於106年
6月26日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06年度湖簡字第759號受理,惟抗告人嗣於同年7月19日撤回該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民事撤回狀1紙可憑(見106年度湖簡字第759號卷第50頁),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湖簡字第759號、106年度司票字第3459號卷宗查明屬實,且經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屢次陳明(見本院卷第
14、27、34、35頁)。抗告人既已於106年7月19日撤回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抗告人未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則抗告人在未提起確認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之訴訟前,復於同年月25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蘇錦秀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