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純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5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純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純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本件被告接續多次盜領告訴人之存款,其中部分行為係在新法施行之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部分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11),自應逕依新規定適用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存款單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存款單等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交付予郵局職員,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持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及印章,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以相同方式,在相同地點,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皆係出於提領告訴人存款之同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提領款項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可認素行良好(見本院卷第4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錢財,因需款孔急,竟接續盜領胞妹即告訴人 許家宜 存款,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47萬元之損失,且對正常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影響,犯後於警詢及偵、審時均坦承犯行,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約定每月償還5千至1萬元(見偵卷第16頁和解書),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被告每個月都有還5千元,被告有還錢就好了,我不再追究了,請法院判輕一點並給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7頁審判筆錄),檢察官起訴書亦載稱:「請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一節,有和解書及本署偵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等情,從輕量刑,並酌予緩刑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初犯刑典,犯後始終坦承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及檢察官皆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堪信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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