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雍閔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1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雍閔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雍閔於民國103年8月間,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認識代號
0000-000000之女子(民國00年0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雙方並進而成為男女朋友。因103年10月10日至12日3天為連續假日,A女乃於同年10月10日12時許,搭乘公車至南投縣(下不引縣)埔里鎮找黃雍閔,黃雍閔乃駕車至埔里鎮某「全家便利商店」接A女並一同遊玩。詎黃雍閔明知A女當時年齡為14歲以上尚未滿16歲,與之性交將侵害A女身心健康,屬於犯罪行為,竟仍分別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與A女返回其位於○里鎮○○路○○號之住處同宿,並先後於當日21時至22時間、同年月11日22時許、同年月12日12時許,在上開住處內,經徵得A女之同意而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以其性器陰莖插入A女性器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3次。嗣因A女之安置機構人員發現A女於連續假日並未確實返回親友家,乃於同年10月18日與A女會談,A女透露曾與黃雍閔發生過性行為,社工乃通報新竹縣政府社會處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A女之法定監護人(代號0000-000000A者,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雍閔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參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
㈢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見警卷第
13頁)、Facebook社群網站畫面1份(見警卷第1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個人基本資料1份(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被告現照、個人照片2幀(見警卷第14頁、第18頁)、被告住處照片2幀(見警卷第15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姓名對照表1份(見偵卷第16頁之密封袋)、個人戶籍資料1份(見偵卷第16頁之密封袋)、新竹縣政府家暴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個案移辦單1份(見偵卷第16頁之密封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份(見偵卷第16頁之密封袋)、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1份(見偵卷第16頁之密封袋)、東元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偵卷第16頁之密封袋)、受理疑似性侵害案案件驗傷採證光碟1片(見偵卷第16頁之密封袋)、新竹縣政府104年2月4日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個案匯總報告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反面)。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A女係於00年0月0出生,有上述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附於偵卷第16頁密封袋可參,其於案發期間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黃雍閔明知上情,仍與A女在不違背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性器陰莖插入A女之性器陰道內1次為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又按諸性交,通常以行為人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
數之計算,其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尚難想像經年累月之長期多次性交,即可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查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共3次,相隔時間、性慾發洩均顯可區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無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始較合理之餘地,並非接續犯甚明。因而被告所為之3次犯行即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另被告於行為時固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所為係對未滿18
歲之A女犯罪,惟按100年11月30修正公布,並自100年12月2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則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既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本案應即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⑴無任何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素行良好;⑵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雖並未違背A女之意願,然仍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生有不良影響;⑶雖未能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然被害人A女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而告訴人甲女則表達沒有意願與被告調解之意思,請依法判決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9頁);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本院審酌前揭量刑時所述情形,認被告本性非惡,僅係一時為逞己慾而蹈法網,犯後態度及處理情形良好,被害人A女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未與告訴人甲女達成調解,並非被告不願調解,均如上所述,其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之罪,本件既對被告宣告緩刑,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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