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雅婷
蔡浚穎選任辯護人黃銘煌律師被告 劉燕婷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被告 卓文雅
吳瑞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
2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湯雅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
二、十四至五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蔡浚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十四至五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燕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十四至五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卓文雅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十四至五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瑞容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十四至五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湯雅婷於從事服務業期間認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黑 」之男子,竟與「小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0月中旬某日共組詐欺集團,先由「小黑」在南投縣○○鎮○○路○段○○○○號2樓架設電腦機房,復由湯雅婷自同年11月初某日起,陸續邀約 魏俊昌 、 江欣澤 、 張智凱 (魏俊昌、江欣澤、張智凱所涉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劉燕婷、卓文雅、吳瑞容、蔡浚穎、少年徐○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前往上址從事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不法行為,其運作模式為:由集團首腦「小黑」將湯雅婷等人平常生活花費所需,交與湯雅婷運用,湯雅婷並負責每日開啟上開機房之電腦,方便「小黑」遠端遙控,及兼負集團成員之生活管理與集團首腦「小黑」間之連絡事宜,江欣澤、劉燕婷、卓文雅、吳瑞容、魏俊昌、少年徐○瑄均負責第一線假冒法院話務員,專責接聽被害人撥打進入之電話,向被害人謊稱有送達法院傳票,係關於信用卡遭盜辦,須留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由伊等幫忙轉接至公安局報案 云云 ,待對方受騙,旋即轉接至負責第二線之湯雅婷、蔡浚穎、張智凱,由上開第二線人員假冒大陸福州公安局人員,向被害人佯稱牽涉洗錢案件,要登記個人資料及帳戶,並協助轉接至公安局內之檢察官,由檢察官訊問洗錢經過云云,第三線負責假冒大陸檢察官之部分,則由「小黑」所屬其他不知名詐欺集團成員扮假扮,向被害人進一步實施詐騙,以上開手法共同對於撥打電話進入之 沈松武 等21名被害人(詳參警卷附件14被害人基本資料)實施詐術。嗣張智凱與少年徐○瑄於102年11月12日20時前之某時許,因祭拜死貓,於現供人居住之上址燃燒紙錢,不慎引發火災(張智凱所涉失火罪嫌部分,另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案件提起公訴;少年徐○瑄所涉共同詐欺及失火罪嫌部分,另移送少年法院),消防人員獲報趕往現場處理,進入上址2樓救災,發現上開機房,遂通報警方後會同進入勘查,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而詐騙未遂。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湯雅婷、蔡浚穎、劉燕婷、卓文雅、吳瑞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雅婷、蔡浚穎、劉燕婷、卓文雅、吳瑞容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8份、犯案現場示意圖、電話結果記錄單、詐騙電話教戰手冊、房屋租賃契約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湯○婷詐欺集團案現場照片55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湯雅婷詐欺案扣案物品相片4張、現場照片2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22日數位鑑識報告、刑事警察局協請大陸地區公安部刑偵局資料、刑事警察局偵六隊六組湯雅婷電信詐欺案電腦鑑識錄音檔譯文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41頁至第46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85頁至第90頁、第102頁至第109頁、第129頁至第134頁、第148頁至第152頁、第
166頁至第169頁、第187頁至第192頁、第201頁至第20
4頁、第208頁至第210頁、第216頁至第222頁、第224頁至第235頁、第237頁至第263頁、第265頁至第284頁)、南投縣○○鎮○○路○段○○○○號現場照片26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湯雅婷詐欺案扣案物品相片4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911號卷第3頁至第11頁)、手機通訊記錄相片4張、臺灣大哥大資訊查詢、臺灣大哥大資訊查詢、遠傳資訊查詢、中華電信資訊查詢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下稱51號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106頁、第162頁至第191頁)、犯罪嫌疑人照片8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湯○婷詐欺集團案現場照片54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3年1月3日投竹警偵字第1030000002號扣押物品清單、遠傳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湯雅婷詐騙案相關證號、卡號資料、教戰手冊、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各1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卷【下稱2號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50頁至第65頁、第71頁至第204頁、第223頁至第225頁),足認被告湯雅婷、蔡浚穎、劉燕婷、卓文雅、吳瑞容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湯雅婷、蔡浚穎、劉燕婷、卓文雅、吳瑞容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湯雅婷、蔡浚穎、劉燕婷、卓文雅、吳瑞容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然修法後,除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外,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
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使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而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湯雅婷、蔡浚穎、劉燕婷、卓文雅、吳瑞容等人使用網際網路並透過電腦設定之Gateway(節費器)等傳播工具,群發語音市話向在大陸地區的不特定民眾施用詐術,然因未詐得財物而未遂,依舊法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然依新修正之刑法,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第2項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與網際網路與其他傳播工具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論處,而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的法定刑度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顯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與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均顯不利於被告湯雅婷、蔡浚穎、劉燕婷、卓文雅、吳瑞容,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湯雅婷、蔡浚穎、劉燕婷、卓文雅、吳瑞容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
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湯雅婷、蔡浚穎、魏俊昌、江欣澤、張智凱、劉燕婷、卓文雅、吳瑞容、同案少年徐○瑄與「小黑」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或許未必相互認識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共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處相異之罪名。是以被告湯雅婷、蔡浚穎、魏俊昌、江欣澤、張智凱、劉燕婷、卓文雅、吳瑞容與少年徐○瑄及綽號「小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復被告湯雅婷、蔡浚穎、劉燕婷、卓文雅、吳瑞容於102年11月6日至同月13日為警查獲期間,陸續於接獲被害人電話後,以犯罪事實欄一之方式詐欺,應認係在密接之時地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再被告湯雅婷、蔡浚穎、劉燕婷、吳瑞容於行為時均係成年
人,同案少年徐○瑄則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案發時為
16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示之少年等情,有湯雅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南投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對照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0頁)。從而,被告湯雅婷、蔡浚穎、劉燕婷、吳瑞容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湯雅婷雖於偵查中稱:本案被查獲的被告中,有一名未成年,就是被移送少年法庭的那個人,我拉他進來時根本不知道他是未成年,我是在製作警詢筆錄時才知道,我們是4、5年的鄰居,但我是直到拉他進入集團之前半年才真正有跟他聊天認識,之前我都一直住在台中,沒住家裡等語(見2號偵卷第222頁),惟被告湯雅婷既於介紹同案少年徐○瑄進入詐欺集團前半年即與同案少年徐○瑄有更進一步聊天,衡諸常情,一般人聊天時,就對方之年齡、就學、家庭背景即通常會先有所了解,尤以本案係被告湯雅婷介紹同案少年徐○瑄進入詐欺集團,其必定對所邀約加入之人有所基本認識始會邀約,是被告湯雅婷辯稱其不知同案少年徐○瑄年齡未滿18歲等語,為不可採。故被告湯雅婷、蔡浚穎、劉燕婷、吳瑞容與同案少年徐○瑄共同為本案之犯行,仍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卓文雅為00年0月00日生,其於行為時,為滿18歲惟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蔡浚穎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而於
102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蔡浚穎於警詢時陳稱係於
102年11月8日加入詐騙等語(見警卷第162頁),於本院訊問時又稱:我承認我從102年11月6日或8日起進入,詳細時間我忘記了,跟魏俊昌一起進去,這是湯雅婷找我們進去的等語(見51號偵卷第85頁),復參同案被告魏俊昌於警詢、本院訊問時皆稱:102年11月6日到那邊的等語(見警卷第34頁、51號偵卷第87頁反面),被告蔡浚穎所述102年
11月6日進入機房乙節,與同案被告魏俊昌所述相符,是本院認被告蔡浚穎係102年11月6日進入機房,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被告吳瑞容於
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10
1年度簡字第14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嗣上開2案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又被告湯雅婷、蔡浚穎、劉燕婷、卓文雅、吳瑞容等5人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湯雅婷、劉燕婷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就被告蔡浚穎、吳瑞容部分則依法遞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湯雅婷、蔡浚穎、劉燕婷、卓文雅、吳瑞容均因
貪圖不法利益,經由被告湯雅婷之介紹,加入由綽號「小黑」籌組之詐騙集團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行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損害國家形象及尊嚴至深,暨自卷內資料顯示,被告等尚未詐得財物即遭查獲,被害人應尚未有實際之財產損害,並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審酌本案係被告湯雅婷邀約其他被告加入;被告蔡浚穎前已有詐欺取財之前科,仍不思反省,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劉燕婷、卓文雅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湯雅婷、劉燕婷、卓文雅、吳瑞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劉燕婷、卓文雅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份在卷可佐,其等均因一時利欲薰心,以致失慮,偶罹刑典,其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其等加入綽號「小黑」為首的詐騙集團,被告劉燕婷、卓文雅係由被告湯雅婷介紹加入後,均僅擔任低階的詐騙人員,犯罪支配程度較低,經此偵查、審判程序與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並基於刑法謙抑與最後手段原則,如能課予其等其他負擔,替代刑罰之執行,促使其等能真誠反省自身所為犯罪行為,改過向善,遵守法律規範,而無再犯之虞,即應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劉燕婷、卓文雅部分,均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分別支付7萬元、5萬元,以督促其嗣後戒慎行為預防再犯。
㈦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
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十四至五十四所示之物,經被告湯雅婷、蔡浚穎、劉燕婷、卓文雅、吳瑞容於警詢時稱:於102年11月6日、8日進入竹山機房時,屋內所有的物品,都已經準備好了,是要用來詐騙大陸被害人用的,物品應該是綽號叫「小黑」男子的等語(見警卷第
4頁、第33頁、第56頁、第77頁、第98頁反面、第121頁、第143頁反面、第161頁反面),可知雖然上開物品應為綽號「小黑」之男子所有,然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仍應於被告5人所為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湯雅婷所有,客觀上並無證據顯示該扣案物品確與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具有直接關連,依法自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十五所示之物,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見警卷第224頁至第233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電腦主機(MAGIC)│1台│││││├───┼─────────┼───────┤│二│筆電(ASUS)│1台│├───┼─────────┼───────┤│三│筆電(lenovo)│1台│├───┼─────────┼───────┤│四│電話(kolin)│4台│├───┼─────────┼───────┤│五│對講機│2台│├───┼─────────┼───────┤│六│手機盒(GT-E1055T│3盒│││)││├───┼─────────┼───────┤│七│手機(RADio)│3支│├───┼─────────┼───────┤│八│手機(iphone)│1支│├───┼─────────┼───────┤│九│手機(SAMSUNG)│1支│├───┼─────────┼───────┤│十│電腦螢幕│1個│├───┼─────────┼───────┤│十一│手機(紅)│1支│├───┼─────────┼───────┤│十二│手機(ALCATEL)│1支│├───┼─────────┼───────┤│十三│平板(MEGXON)│1台│├───┼─────────┼───────┤│十四│計算機│1台│├───┼─────────┼───────┤│十五│教戰手冊│1本│├───┼─────────┼───────┤│十六│轉換器(SKP-816)│1台│├───┼─────────┼───────┤│十七│電話(SAMSUNG)│6台│├───┼─────────┼───────┤│十八│分享器│8台│├───┼─────────┼───────┤│十九│電話(KOlin)│2台│├───┼─────────┼───────┤│二十│電話(KOlin)│2台│├───┼─────────┼───────┤│二十一│電話(KOlin)│2台│├───┼─────────┼───────┤│二十二│電話(KOlin)│2台│├───┼─────────┼───────┤│二十三│無線電話(Sany)│2台│├───┼─────────┼───────┤│二十四│顯示器(HandSG)│1台│├───┼─────────┼───────┤│二十五│螢幕轉換器(PX)│1台│├───┼─────────┼───────┤│二十六│分享器(MERCURT)│1個│├───┼─────────┼───────┤│二十七│電話轉接器│4台│├───┼─────────┼───────┤│二十八│電話(KOlin)│4台│├───┼─────────┼───────┤│二十九│對講機│2台│├───┼─────────┼───────┤│三十│教戰手冊│2本│├───┼─────────┼───────┤│三十一│收支帳冊│1本│├───┼─────────┼───────┤│三十二│桌上型電腦│2台│├───┼─────────┼───────┤│三十三│螢幕(顯示器)│4台│├───┼─────────┼───────┤│三十四│印表機│1台│├───┼─────────┼───────┤│三十五│螢幕轉換器│1台│├───┼─────────┼───────┤│三十六│監視器主機│1台│├───┼─────────┼───────┤│三十七│分享器│13台│├───┼─────────┼───────┤│三十八│桌上型電腦硬碟│1台│├───┼─────────┼───────┤│三十九│電話│1台│├───┼─────────┼───────┤│四十│無線電│1台│├───┼─────────┼───────┤│四十一│手機三星牌(含中華│1支│││電信sim卡)││├───┼─────────┼───────┤│四十二│公司規章│2張│├───┼─────────┼───────┤│四十三│教戰手冊│4張│├───┼─────────┼───────┤│四十四│電話│2台│├───┼─────────┼───────┤│四十五│電話│2台│├───┼─────────┼───────┤│四十六│小鍵盤│1台│├───┼─────────┼───────┤│四十七│教戰手冊│3本│├───┼─────────┼───────┤│四十八│教戰手冊│7張│├───┼─────────┼───────┤│四十九│電話│2台│├───┼─────────┼───────┤│五十│小鍵盤│1台│├───┼─────────┼───────┤│五十一│筆電及無線滑鼠│1台│├───┼─────────┼───────┤│五十二│小鍵盤│1台│├───┼─────────┼───────┤│五十三│電話│2台│├───┼─────────┼───────┤│五十四│教戰手冊│1本│├───┼─────────┼───────┤│五十五│愷他命吸食盤│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