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7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二○○八年七月四日(二○○八)深寶法民一初字第二一二三號民事確定判決書(一、原、被告雙方解除婚姻關係。二、婚生子 吳承蔚 由被告撫養至成年,原告每月二十日前支付給被告撫養費人民幣捌仟元,直至吳承蔚成年。三、在不影響婚生子吳承蔚的學習和生活的情況下,原告每年可以探視婚生子吳承蔚兩次,被告應予以配合。四、雙方婚姻期間的共同財產位於深○○○區○○○路南側富通天俊花園A棟A二座七○二號住房的深房地字第五○○○一二二四○○號房屋一套、位於湖北的悟集用(二○○六)字第○一○三○二○七六號集體土地使用權以及該宗土地上的房產使用權歸被告享有。
五、雙方婚姻期間的共同財產位於山東煙台的金域河畔小區九棟十八號房屋的使用權歸婚生子吳承蔚享有。六、原告自願補償被告人民幣壹佰伍拾萬元,於二○○八年七月四日前支付。本案受理費人民幣參仟柒佰元,由原告承擔。該費原告已預交,本院不予退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訴訟事件,經大陸地區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2008年7月4日(2008)深寶法民一初字第2123號民事判決:「一、原、被告雙方解除婚姻關係。二、婚生子吳承蔚由被告撫養至成年,原告每月20日前支付給被告撫養費人民幣(下同)8,000元,直至吳承蔚成年。三、在不影響婚生子吳承蔚的學習和生活的情況下,原告每年可以探視婚生子吳承蔚2次,被告應予以配合。四、雙方婚姻期間的共同財產位於深○○○區○○○路南側富通天俊花園A棟A2座702號住房的深房地字第5000122400號房屋1套、位於湖北的悟集用(2006)字第010302076號集體土地使用權以及該宗土地上的房產使用權歸被告享有。五、雙方婚姻期間的共同財產位於山東煙台的金域河畔小區9棟18號房屋的使用權歸婚生子吳承蔚享有。六、原告自願補償被告1,500,000元,於2008年7月4日前支付。本案受理費3,700元,由原告承擔。該費原告已預交,本院不予退還」並經確定在案。茲該判決業經廣東省深圳市公證處公證書證明,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前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民事判決書、廣東省深圳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上開判決內容經核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