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8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已死亡,且有事實,為此依民法第1059條之規定,聲請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母姓「徐」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辯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附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本件出聲請,惟其聲請意旨並有陳明係何「具體事
實」,致其原有姓氏對其不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98年2月19日訊問,其並未親自到庭,係委由其母親(即當日訊問之代理人 徐和英 )到庭陳明原因如後所述。惟其提出之委任狀上之簽名及印文與聲請狀上之簽名、印文並不相同,其亦坦承該委任狀係其另一個兒子 謝志光 出庭前在(法院)服務台所寫的。是聲請人之母親是否經合法委任,即有問題。經本院命其補正,惟其迄本院裁定止,均未補正聲請人係合法委任其母親之證據。本院另定98年6月23日訊問聲請人,該通知書業於同年5月29日送達聲請人(由其兄謝志光收受),惟其仍未到庭陳明。從而,聲請人母親是否經合法授權代理,即無從證明,其於98年2月19日在本院之陳述,尚不足以為聲請人之陳述。是本件聲請意旨泛稱:其原姓氏有「事實」不利於其本身之情事,聲請改為母姓,即無從審核,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再者,縱認聲請人之母親係經合法委任,其於98年2月19日
陳述略以:因聲請人之祖母之母親(即曾祖母)娘家姓「徐」,與聲請人之母親同姓,但曾祖母娘家均無人繼承,而聲請人之兄弟均姓謝,沒有一個姓徐,所以聲請人之曾娘家這邊就沒有姓徐的子孫祭拜,聲請人之祖母一直唸這個問題,說這些子孫都不聽祖先的話,不孝順,而且對子孫不利等語。依其陳述,本件已非子女姓氏變更之問題,而係子孫姓氏變更之問題。蓋依聲請人母親所述,係聲請人之曾祖母娘家無人祭祀,故聲請人之祖母對此念念不忘,剛好聲請人母親與聲請人之曾祖母同姓氏,故聲請人(或其母親)希望聲請人改姓為母姓;惟實際上係改為「曾祖母」之姓氏。是此與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立法意旨,顯然不符。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