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鄭嫦慧

相對人 阮茂義

阮慧玲

阮慧貞

蘇惠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中關於主文「本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條,前開規定

  於裁定準用之。又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亦予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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