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鄭嫦慧
相對人 阮茂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中關於主文「本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條,前開規定
於裁定準用之。又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亦予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