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
聲請人乙○○
非訟代理人 楊雅惠 律師
(法扶律師)
相對人甲○○
非訟代理人 鄭伊鈞 律師
陳錦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事件,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子女之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而本件未成年子女丙○○之戶籍地為台東縣○○市○○街00號○樓,有聲請人提出之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且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迄今,實際上均與聲請人同住在台東生活,聲請人並已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另案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是堪認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地應為台東市,則本院就本件聲請應無管轄權,相對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容有未洽,本院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