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勞上易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上易字第80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劉韋廷律師複代理人 彭義誠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複代理人 商桓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9年2月25日起受僱於長頸鹿美語中心寶橋分校(下稱寶橋分校),擔任美語教師,薪資按時薪計算,每日均有排課,課程多寡,由被上訴人乙○(下稱乙○)安排,每月均有工作,屬按時計酬之勞工。上訴人自任職寶橋分校起,該分校所聘用之員工均達5人以上,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規定,寶橋分校應為上訴人及其他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然該分校從未為員工投保勞保,致上訴人於91年11月間因意外受傷,無法請領勞保殘廢給付。上訴人於93年4月30日以電子郵件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檢舉,勞保局於93年5月19日前往寶橋分校查訪,乙○知悉後即於當日以電話解僱上訴人,並自該日起未再安排任何工作予上訴人。上訴人乃於93年5月19日終止與寶橋分校訂立之「新店寶橋分校教師聘任書」(下稱系爭契約)。寶橋分校於93年5月19日無任何原因,亦未經預告即將上訴人解僱,於法未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4條第4項規定,應給付上訴人預告工資新台幣(下同)35,001元及資遣費148,754元。又上訴人於91年11月間因意外受有牙齒、顏面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勞保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3項、第47項之身體遺存障害,殘廢等級為第8級及第13級,喪失勞動力為38.45%及2
3.07%,上訴人原可請領殘廢給付508,200元,然因寶橋分校未為上訴人投保勞保,致上訴人無法請領該殘廢給付,受有508,200元之損失,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寶橋分校應賠償上訴人上開金額。又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寶橋分校亦應賠償上訴人因之無法請領失業給付126,003元之損失。另上訴人任職寶橋分校,該分校原應為上訴人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並負擔每月健保費476元,然寶橋分校未為上訴人投保健保,而係由上訴人以第6類無職業被保險人身分自行投保,每月繳付健保費604元,寶橋分校因此免除雇主應分擔額而受有不當利益,致上訴人受有6,144元之損害,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款第2目、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寶橋分校亦應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又寶橋分校為一獨資企業,未經立案,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甲○○(下稱甲○○),然上訴人應徵時,係由乙○面試,且任職期間均由乙○負責寶橋分校所有事務,乙○亦為上訴人之雇主,爰依上開規定,請求乙○或甲○○應給付上訴人824,102元及自9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寶橋分校係甲○○所經營並擔任負責人,乙○為甲○○之配偶,協助甲○○處理寶橋分校部分事務,並非上訴人之雇主。上訴人任職寶橋分校期間,屬兼職鐘點教師,其報酬係依授課鐘點計算,沒排課時無需在寶僑分校,課與課間之休息時間亦可自行離去,上訴人可自由選擇配合上課或至他處兼職,系爭契約非屬勞動契約。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條後段約定,上訴人請病假應於上課前5小時通知寶橋分校,並找好代課老師,若發生危害學生或家長提出嚴重抗議等損害寶橋分校聲譽之行為,寶橋分校有權予以解聘。上訴人於91年11月間意外受傷後,即經常於上課前1、2小時突然通知無法上課,且未自行覓妥代課老師,致寶橋分校須臨時緊急找代課老師,有時因無法找到代課老師被迫停課。93年5月間,上訴人臨時請假次數及累計時數超過其該月份應到課時數1/2以上,復未自行覓妥代課老師,造成寶橋分校莫大困擾,並有學生家長提出抗議,損及寶橋分校聲譽。嗣於93年6月中旬,上訴人又再次托詞感冒臨時請假,且未自行覓妥代課老師,甲○○不得已乃依系爭契約第1條後段、第8條約定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於93年6月10日或11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於93年6月16日結算上訴人6月份鐘點薪資10,5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均無理由。又寶橋分校規模不大,歷來所聘請之員工、教師最多僅有4人,人數從未達5人以上,依勞保條例第6條規定,寶橋分校並無為員工強制投保勞保之義務,甲○○於聘任美語教師時均會告知上情,請員工自行投保。上訴人係兼職鐘點教師,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規定,自行投保健保,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健保費損失6,144元,亦屬不當。又寶僑分校所聘任之員工均未達5人以上,依勞保條例第6條規定,甲○○並無為員工強制投保勞保之義務,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因受傷而無法請領之殘廢給付,仍屬無據。況上訴人就其受有殘廢等級第8級與第13級,喪失勞動力為38.45%、23.07%,亦未舉證證明,其請求自無理由。另上訴人請求失業給付損害,依勞保局回函,因寶橋分校未領有立案證書,非屬勞保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之保險對象,尚無勞保條例第72條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之適用,且上訴人向新店就業輔導中心辦理求職登記後,因拒絕就業機構之推介就業,亦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6條規定請求失業給付之要件。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保給付、失業給付及繳交健保費損失,如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勞保條例、就業保險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上訴人上開之主張,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乙○或甲○○應給付上訴人824,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2頁背面)
(一)甲○○為設立於臺北縣新店市○○路57之1號1樓及地下室寶橋分校之登記負責人;上訴人自89年2月25日起任職於寶橋分校擔任美語教師,任職期間4年餘。上訴人曾於89年2月25日與寶橋分校簽訂系爭契約,該契約記載上訴人任職期間為89年2月25日起至89年8月25日止。惟上訴人於89年8月25日屆滿後,仍繼續於寶橋分校工作至93年5、6月間。
(二)上訴人受聘擔任寶橋分校教師之同一期間另在「精實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89年)」、「私立恆一文理補習班(89年)」、「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89年)」、「財團法人臺北市中華基督教青年會(91年)」兼職。
(三)寶橋分校支付上訴人之教師鐘點報酬,由甲○○以「扣繳單位:長頸鹿美語中心寶橋分校」、「扣繳義務人:甲○○」名義開立所得扣繳憑單予上訴人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
(四)上訴人受聘擔任鐘點教師,支領教師報酬依實際授課鐘點計算,沒排課時無需在校,課與課間之休息時間可自行離開,由其自由選擇配合上課或至他處兼職。
(五)寶橋分校未向臺北縣政府申請立案,未領有立案證書。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52頁背面)
(一)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是否屬於勞動契約?如是,寶橋分校以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條後段、第8條約定,解僱上訴人是否合法?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保給付、失業給付及健保費損失,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爰分別述之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是否屬於勞動契約?如是,寶橋分校以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條後段、第8條約定,解僱上訴人是否合法?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1、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是否屬於勞動契約?⑴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①人格上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自由權之1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亦不能自行決定提供勞動力之場所、設備,或任意聘用助手,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人格上從屬性之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已經發展成為1種規範形式(勞基法稱為工作規則),內容甚為廣泛,舉凡企業之管理規則,勞動力之通盤調配,工作職場,工時、工作地點、工作方法及程序,勞務受領者享有懲戒權等皆在內;②經濟上從屬性:勞務提供者完全被納入勞務受領者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重點在於:勞務提供者非為自己而為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為營業勞動,勞務提供者非以自己之生產工具為之,亦不能以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之方法對自己所為工作加以影響。析言之,生產組織體系屬於勞務受領者所有,生產工具或器械屬於勞務受領者所有,原料亦由勞務受領者所供應,責任與危險均由勞務受領者承擔;③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下,勞務受領者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並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勞動提供者必須依據企業組織予以編制。
⑵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進入寶橋分校係由乙○應徵面試,任
職期間亦係由乙○處理寶橋分校事務,乙○係其雇主等語,惟被上訴人辯以寶橋分校係由甲○○設立,乙○為甲○○之配偶,乙○僅係協助甲○○處理寶橋分校事務,並非寶橋分校之負責人等語。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92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稅扣繳憑單所載,扣繳義務人係甲○○(原法院96年度店補字第203號卷,下稱原法院補字卷,第10頁),又原法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下稱新店稽徵所)函詢有關寶橋分校之登記資料,依新店稽徵所檢送之寶橋分校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所載該分校之負責人係甲○○,另依89至93年度補習班、安親班業務狀況調查記錄表所載,寶橋分校之設立人亦係甲○○,有該所97年11月21日北區國稅新店二字第0971019105號函檢附之甲○○89至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結算申報書及寶橋分校業務狀況訪查表、核定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2第42至83頁),是被上訴人抗辯寶橋分校之負責人係甲○○,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乙○係其雇主等語,尚難遽採。
⑶觀諸系爭契約第1、2、3、4、6條,分別約定:「……(
上訴人)若發生為害學生或家長提出嚴重抗議等損害中心(寶橋分校)聲譽之行為,分校有權得予解聘,並沒收保證金。」、「授課需按教學系統及進度教學」、「配合之電話教學,每月進行2次並列入全勤考核。」、「老師有義務配合班務所需舉辦之各項活動如成果發表會、示範教學等……」、「需參加每月之教務會議、在職訓練以及總管理處舉辦之教學研習會。」(原法院補字卷第11頁),可知,上訴人必須依寶橋分校負責人即甲○○安排之教學系統及進度教學,並配合電話教學、班務所需舉辦之各項活動如成果發表會、示範教學,且需參加每月之教務會議、在職訓練以及總管理處舉辦之教學研習會。另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甲○○有權解聘上訴人及對上訴人加以考核,是甲○○對上訴人提供之勞務有絕對之指示權,並有懲戒權,上訴人對教學系統及教學進度等勞務給付內容,以及提供勞務之場所,無拒絕之自由及決定權,均須受甲○○之指示為之,揆諸上開⑴之說明,已具有人格從屬性之重要意涵,縱上訴人於選課時間、選課班級或可在他處兼職有自我決定空間,亦無礙於前開人格從屬性之特質。又甲○○擁有教室等一切教學所需之設備、場所,上訴人必須使用甲○○所提供之設備、場所提供勞務,對該設備、場所並無任何支配管理之權,須配合寶橋分校之組織運作,且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約定其薪資以上課乙次之鐘點費計,無需負擔勞務之盈虧及風險,亦見上訴人與甲○○間之具有前開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之特質。是以,上訴人與甲○○間訂立之系爭契約內容顯具有上開⑴所述從屬性之特質,核屬勞動契約,應有勞基法之適用,至為灼然。甲○○抗辯上訴人與其所訂之系爭契約非屬於從屬性較高之勞基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顯不足採。
2、甲○○以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條後段、第8條約定,解僱上訴人是否合法?⑴甲○○以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解僱
上訴人是否合法?①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
主得不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②甲○○辯以:上訴人於93年5月間臨時請假次數及累計時
數超過其應到課時數2分之1以上,每次均係上課前1、2小時始臨時請病假,又未自行覓妥代課老師,93年6月中旬又托詞生病請假,仍未自行覓妥代課老師,上訴人於93年
5、6月之曠工日數為15.75日、2.25日,足見上訴人1個月內曠工達6日以上,甲○○乃於93年6月10日或1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等語。
③甲○○上開所辯固據提出上訴人於92年12月至93年6月任
教期間之兼課時數及鐘點薪資計算表為憑(原審卷1第196至200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於93年5、6月間究係何3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或1個月內何6日曠工,甲○○已自認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係何3日連續請假,而上訴人1個月內累計6日未上班,係其自上開計算表予以推算等語(原審卷2第12頁反面)。又依上開計算表所載,縱認上訴人有甲○○所辯未至寶橋分校上課之時數,惟上訴人未至該分校上課,是否即係曠工,是否已符合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仍有疑義。
另證人即寶橋分校安親班老師 林貴蓮 於原審證稱:「是小朋友和家長跟我說為什麼原告(即上訴人)常常請假,因為小朋友中間會去上英文課,這段時間是我在改考卷什麼的,中間時間發生過小朋友下去上英文卻跑上來說老師不在、請假,且常常是臨時的,這大概是三年多前的事情……」、「(問:原告請假次數頻不頻繁?)蠻頻繁的,但多久1次我現在記不得了,1個月5次以上是有,但是應該沒有到10次。」、「(問:原告請假有請代課老師嗎?)我不知道,美語老師不在,學生就一定回到安親班教室,這樣應該就是沒有代課老師?」、「(問:這種情況的次數有多少次?)常常發生,但是有幾次我真的不記得……」等語(原審卷第261至262頁);證人即寶橋分校安親班老師 黃德容 於原審證稱:「…93年間原告有時會打電話進來說他不來,或是快遲到了打電話來說他還在家裡,電話不全都是我接的,因為我是帶高年級的班所以比較有時間接應電話,有時候1個禮拜連續幾天都會有,可能連續1天2天,但是也有可能幾個禮拜都是正常的,時好時壞……」、「(問:原告請假時有找代課老師嗎?)原告有一次請長假時,有找代課老師,代了1個禮拜,其他的情形就沒有找代課老師。」、「(問:你接到原告請假的電話的次數一個月有幾次?)我只記得是頻繁的,但是幾次我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1第263至264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如上所述未至寶橋分校上課之情事,而無法證明上訴人未至該分校上課已符合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是甲○○於93年6月10日或1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自無理由。
⑵甲○○以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系
爭契約第1條後段、第8條約定,解雇上訴人是否合法?①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②甲○○辯以:系爭契約第1條後段、第8條分別約定:「若
發生為害學生或家長提出嚴重抗議等損害中心聲譽之行為,分校有權得予解聘」、「遲到需補足上課時數,請事假需前一天通知中心,病假於上課前五小時通知中心,並找好代課老師。」,因上訴人請假時數頻繁,復未自行覓妥代課老師,致甲○○必須臨時緊急找代課老師,甚至有時因找不到老師而停課,且教學怠惰,致甲○○受有莫大困擾,並有學生家長提出抗議等語。
③經查:依證人林貴蓮、黃德容上開所述,及證人林貴蓮於
原審另證稱:「(問:原告有無在上課時間把學生帶出去的事情?)有,那次乙○還沒有進來,那次有個學生受傷,原告跟我說他要帶哪幾個學生去醫院看受傷的學生,後來乙○進來後我跟乙○講,乙○很生氣,說為何我讓原告把學生帶出去,我說我不是老闆,我不能決定……」、「(問:小朋友說老師在睡覺的次數頻繁嗎?)最近我和當時的小朋友在聊天,他說他對原告印象深刻,說老師常常在睡覺叫他們自習……」等語(原審卷1第261頁背面至262頁),暨證人黃德容於原審另證稱:「(問:你有接過家長抱怨原告工作態度的電話嗎?)我沒有接過。」等語(原審卷1第264頁),可知,上訴人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
8條約定之情形,惟尚難認其行為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條後段約定,且核其違反情節,亦難認係情節重大;此外,甲○○復無法舉證證明家長有提出「嚴重抗議」,或上訴人有其他違反系爭契約情節重大之情事,是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條後段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自不足採。至甲○○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乙事,觀諸該條文約定之文義,未有如系爭契約第1條「有權解聘」之相關約定,即系爭契約並未賦予甲○○就上訴人有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假時,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權,是甲○○依該條約定,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亦不足採。
⑶綜上,甲○○以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
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條後段、第8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
3、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⑴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乙○於93年5月19日勞保局前往寶橋分校查訪
後,即電話告知上訴人:「你以後都不用再來了,你居然出賣我。」,上訴人乃以寶橋分校未提供充分工作予上訴人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等語。
⑶經查:上訴人雖以寶橋分校未提供充分之工作為由,主張
於93年5月19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原審卷1第203頁),然依上訴人於97年11月11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詢問何時終止系爭契約時陳稱:「不記得正確時間,但我可以查,因為我有紀錄。我在93年5月19日被告知不用再去上班,6月8日之前,乙○曾經透過黃德容找我談,問是不是我去勞保局密報,然後罵我一頓,最後問我還要不要做,我說不要做,這一天應該是在5月19日後之14天內。」等語(原審卷2第12頁),可知,上訴人究係於何時終止系爭契約,前後陳述已有不一;況依上訴人上開陳述,雙方於發生上開不愉快事件後,寶橋分校仍有再詢問上訴人「還要不要做」,而願意提供工作予上訴人,反而係上訴人答以不要做,是應認係上訴人不願再回去寶橋分校工作,而非寶橋分校不提供充分工作予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亦屬無據。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按「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第14條第4項、第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上所述,甲○○及上訴人分別以上開理由終止系爭契約,均不合法,甲○○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仍屬存在。茲系爭契約既仍存在,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甲○○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即無理由。至上訴人請求乙○給付上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部分,因乙○非上訴人之雇主,業如上述,是上訴人請求乙○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亦無理由。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保給付、失業給付及健保費損失,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1、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給付勞工保險及失業給付損失部分:
⑴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
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員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業保險法第38條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⑵經查:寶橋分校並未領有立案證書,非屬勞保及就業保險
之投保對象,尚無勞保條例第72條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之適用,此有勞保局97年6月17日保承新字第09710176070號函可按(原審卷1第223至225頁),是上訴人主張因甲○○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其無法請領勞保殘廢給付508,200元,及失業給付126,003元之損失,即無理由。況上訴人於93年8月18日及96年10月12日皆係以「一般求職者」身分至該勞保局新店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非以「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身分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該局並無上訴人申請失業給付案資料,亦有勞保局97年3月20日保承資字第09760105180號函可憑(原審卷1第97至98頁),益見,上訴人未曾以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身分申請失業給付,是上訴人主張係因甲○○未為其投保勞保,致其未能請領失業給付,而請求給付該項損害,自屬無據。
2、上訴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款第2目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給付健保費損失部分:
⑴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4條及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
,受雇者為第1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投保單位應填具投保單位成立申報表及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應檢附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私立學校、新聞事業、文化事業、公益事業、合作事業、農業、漁業及各業人民團體應檢附立案或登記證明文件。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⑵經查:寶橋分校乃一未經政府立案之單位,依前揭規定,
其無法以寶橋分校成立健保之投保單位,有中央健康保險局98年3月2日健保承字第0980003768號函可按(原審卷2第133頁),寶橋分校依法既無法成立健保之投保單位,自無法為上訴人投保健保。是上訴人主張寶橋分校未為其投保健保,而係由其以第6類無職業被保險人身分自行投保,每月繳付健保費604元,甲○○因此免除雇主應分擔額,而受有不當利益,致其受有6,144元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給付6,144元,難謂有據。
3、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乙○給付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及健保費損失部分:
查乙○非上訴人之雇主,已如上述,是上訴人請求乙○給付勞保殘廢給付、失業給付及健保費之損失,自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4、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保給付、失業給付及健保費損失部分: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寶橋分校雖登記甲○○為負責人,惟實際經
營者係乙○,被上訴人顯係規避勞保條例第6條規定,乃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得向甲○○或乙○請求上開損失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⑶經查:寶橋分校並無勞保條例、就業保險法及全民健康保
險法之適用,已如前述,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規避勞保條例第6條規定,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乃係有利於己之主張,依上開⑴後段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並未能就其上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6條第3項、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款第2目規定,請求乙○或甲○○應給付上訴人824,102元及自9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 劉韋義 、 徐郁揚 、 黃德蓉 到庭作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及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李媛媛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