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號上訴人 謝正文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成允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 律師
董浩雲 律師 張家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勞上更㈡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五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擔任總管理處專門委員(甲一)職務,同年十月一日外調至被上訴人關係企業台泥國際有限公司,派赴大陸地區江蘇省徐州市,擔任海螺水泥廠接收業務小組最高負責人。因伊於徐州市任內身體不適,乃在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退休,並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止請特別休假,另以書面簽呈伊在台灣地區之直屬長官郭慶松。詎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休假返台後,被上訴人總經理辜成允卻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裁示伊退休生效日期定為九十四年二月底,並不准伊特別休假,以改發獎金處理;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指伊擅離職守,要求自請處分,否則即予免職。伊不得已乃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自請處分,被上訴人即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將伊職等降為專門委員(丙三)。實則被上訴人上開降級減薪處分已違反其人事管理規則、慣例及誠信原則,不生效力; 嗣伊 雖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退休,惟已於同年五月五日撤銷自請處分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降級減薪之處分致伊短少受領薪資、職務加給、房租津貼、駐外獎金及九十四年度年終獎金;且被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加倍給付伊九十四年春節留守徐州待命備勤之工資及獎金,又因未計入工資致短付退休金,均使伊受有損失。伊自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九萬七千六百九十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受伊派赴徐州接收大陸海螺水泥廠作業小組之最高負責人,其申請特別休假應經公司總經理許可,否則以曠職論,而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申請特別休假後,未經核准,即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擅離職守,甚且於次日接獲不准特別休假之通知後,仍未返回工作,已屬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十六日,伊自得依工作規則第十四條、第九條第五款及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對其為免職處分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嗣伊經上訴人請求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發佈調動令,將之降為專門委員(丙三)職務,以回復兩造間勞動關係,並通知溯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生效,上訴人並繼續工作至其退休之日止。伊對上訴人所為降級減薪處分合法正當,自應按專門委員(丙三)職務計算上訴人之薪資及退休金。伊不准上訴人特別休假,改發不休假獎金,符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及工作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另伊並未要求上訴人於九十四年農曆春節假期留守徐州工廠備勤,自毋庸加倍給付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即符合勞基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之要件,且曾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電子郵件自請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辦理退休,經被上訴人總經理辜成允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准於九十四年二月底退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嗣後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調降其職務及工資係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損害其權益,原得依相關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按原職務補發工資及給付退休金。惟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知悉調降職務及工資之情後,未於三十日內終止勞動契約,卻依被上訴人之處分,溯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按調降後之薪資額及職務加給領取工資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應認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調降職務及工資之處分。則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辦理退休並領取退休金後,應不得再請求按原職務補發工資及給付退休金。又依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員工每週休息一日為例假,於法定放假日如農曆除夕、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亦休息。另依被上訴人派駐海外服務人員管理準則第七點規定,駐外人員應享之特別休假,除可由駐外單位安排休假外,並得依規定返國探親,其返國探親日數自其享有之特別休假抵扣,可知駐外人員請特別休假返國探親,係特別休假日利用方式之一,此外,其特別休假日仍可在駐外地區休息,例假及其他法定放假日亦同。本件上訴人屬駐外人員,其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主旨為「身體突發事報告、請示返台休假及申退由」之電子郵件,請准於二月三日返台過年。因二月六日至十三日方為春節假期,且春節假期毋須請假,故上訴人應係表示請特別休假返台。則被上訴人總經理辜成允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為妥善交接,你仍需留在徐州」,亦係針對上訴人請特別休假返台所為。另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再以主旨為「為配合春節請假由」之電子郵件,表示擬於二月三日下午返台、二月十六日返回徐州工作,其間請特別休假四天等語,所稱請特別休假,應係指春節假期以外之返台期間。則被上訴人總經理辜成允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以電子郵件回函表示「工作需求,返台不准,請自行妥善安排徐州起居」,亦應係針對上訴人於春節假期以外請特別休假返台而為。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辜成允上開電子郵件均未表示春節假期不准休息或不准返台,縱然上訴人於春節假期不能返台,仍可在駐外地區休息。故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辜成允上開電子郵件所稱「為妥善交接,你仍需留在徐州」及「工作需求,返台不准」,尚難遽認為命上訴人於春節假期待命備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春節假期依勞基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加倍給付工資云云,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在事實審係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未曾終止,被上訴人行使懲戒係違反人事管理規則而不合法,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勞動契約業經其單方面行使終止權(見原審卷一七二頁至一七四頁、一九二頁)。乃原審竟認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知悉調降職務及工資乙事後,未於三十日內終止勞動契約,卻依被上訴人之處分,溯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按調降後之薪資額及職務加給領取工資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應認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調降職務及工資之處分,因而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係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當事人,殊難認為適法。又上訴人迭稱:被上訴人既選擇依職工懲處方式處理,則依被上訴人公司人事管理規則實施細則第六章考核第二節獎懲(下稱獎懲規則)第三條規定,至多以降二階為限,被上訴人無權將其薪資額降四級、職務加給降八級,該項處分已違反獎懲規則,應屬無效等語(見一審北勞調字卷七頁至九頁、更審前原法院重勞上字卷一九五頁至一九六頁),且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執行副總經理 江正雄 證稱:「降階二級係公司人事規定降級僅降二級,降級應該是薪階」等語(見一審勞訴字卷一九七頁),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以上,而予以降階懲處,將其薪資由五萬四千六百六十二元降為四萬四千三百二十六元、職務加給由七萬一千七百元降為二萬九千九百二十元,究竟有無違反獎懲規則之規定?如違反該規定,能否以該處分之薪資及職務加給之金額作為核算其薪資及退休金之基準?再者,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請准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返台過年並申退,被上訴人總經理辜成允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回覆稱:「為妥善交接,你仍需留在徐州」;上訴人復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為配合春節請假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於同年二月三日返台,於同年月十六日返回徐州工作,其間請特別休假四天,而辜成允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答覆稱:「工作需求,返台不准。請自行妥善安排徐州起居」等語(見一審北勞調字卷五三頁至五四頁),則被上訴人因工作需求,要求上訴人妥善交接,須留在徐州,不准返台,能否謂非命其於春節假期留守徐州,屬於待命期間,視同工作期間,而不得請求春節假日出勤工資及獎金?被上訴人辯稱其並未要求上訴人於九十四年農曆春節假期留守徐州工廠備勤,能否盡信?均非無疑。原審未依本院前次發回意旨詳為調查審認,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李慧兒法官高孟焄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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