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717號聲請人 楊妙庭 相對人 葉鴻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有該條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所稱之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全字第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6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桃園地院
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1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金提存,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按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桃園地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