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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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4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宋志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施用毒品強制戒治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執行案號:110年度戒執一字第38號)提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戒治處分人宋志輝(下簡稱聲明異議人)因施用第1、2級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4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然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修正評估標準,依照新評估標準,毒品相關犯罪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紀錄上限均為10分,此項修正合於刑法第2條第3項所稱「法律變更」,檢察官應依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聲明異議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
760號函修正公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內有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並自公布之日起實施。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乃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參照),則法務部對此二者所為修正,要屬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若依新標準重新評估有合於刑法第2條第3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檢察官應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受處分人。如檢察官未為前述之處置,應認檢察官已拒絕重新評分,受處分人自無庸再另向檢察官為何請求,而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逕向為該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且因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之修正僅是就「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中之第1項及第3項計分方式有變,且設有上限,而該二題之修正,僅以卷內資料即可計算得出結果,未涉及任何評估、觀察等保安處分執行機關之權限事項,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自可自行計算得出總分而為准否之裁判。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
6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以110年2月17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3970號函檢附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綜合判斷聲明異議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其據以判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所載評估日期110年2月17日,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22日以110年度聲戒字第27號聲請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934、6633號),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於110年2月26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於110年3月9日以110年戒執一字第3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943號等偵查案卷核閱無訛。
㈡聲明異議人執行強制戒治期間,法務部固於110年3月26日
修正公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然上開標準僅將「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中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設定上限為10分,其餘部分均未修正,而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重新計算之結果,聲明異議人有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總分固得修正為2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8筆」計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8筆」計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
0分,所內行為表現為「無」計0分),然加計未修正之臨床評估部分36分、社會穩定度部分7分後,總分合計共為68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934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10年2月17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397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聲明異議人縱以修正生效後之評估標準重新計算,仍逾該手冊所列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60分標準,而應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靜態因子如為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總分為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