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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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彭薇霖 即 彭湘嵐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華航諾富特飯店,每月收入約2萬4,000元,名下除有1輛汽車以外,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則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曾於民國103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月還款6,696元,惟聲請人遭解雇,僅能從事計時人員維生而收入不定,故無力支付還款金額,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
2.聲請人於103年5月間依消債條例申請債務前置協商,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銀行協商成立,約定每月還款6,
696元,後於106年9月間申請變更債務協商還款條件,改為每月還款5,274元,惟受新冠肺炎疫情之影響,聲請人因其任職之空廚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而離職,致其無力支付還款金額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協議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63、69至79頁),足以認定屬實。可知聲請人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毀諾,故本件聲請仍合乎上開法律之規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為50萬6,887元(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見本院卷第95至151頁),實為52萬3,
620元(計算式:23萬9,034元+1萬5,153元+7,644元+6,742元+6萬7,864元+2萬0,755元+9萬8,13
4元+6萬8,294元=52萬3,620元),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汽車外,
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任職於華航諾富特飯店,惟現遭減班減薪,僅領取最低薪資且須扣除勞健保,有110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則本院參酌110年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每月2萬4,000元,並依110年勞動部勞保投保薪資分級表及衛服部中央保健署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表扣除其勞健保自付額,其每月薪資應約為2萬3,000元。本院復參酌聲請人提供之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等件(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均查無其他薪資收入,且聲請人所陳與歷次薪資水平相當,應屬實在,本院認以2萬3,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1萬8,337元,本院審酌桃園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
1萬8,337元列計。
四、綜前所述,聲請人名下1輛汽車,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2萬3,0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萬8,337元後,剩餘4,663元(計算式:2萬3,000元-1萬8,337元=4,663元)。而本件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計至110年3月間,為52萬3,620元。則聲請人以其能力,縱全數清償上開債務,亦僅須約10年(計算式:52萬3,
620元÷4,663元=112.3個月),即使加計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而聲請人為69年次,目前41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4年,足認其並非不能清償上揭債務。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