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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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減為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被告張貼系爭誹謗文章之日期為「95年5月8日(聲請書誤載為97年5月18日)」。
㈡證據部分:原記載「電子郵件列印文件」部分,更正為「
Yahoo!奇摩搜尋網頁及『仁來仁往』部落格轉載文章列印文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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