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年度執聲字第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5日,以98年度嘉簡字第260號(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3號、第749號、第1052號、第1053號)判處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於98年3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7年12月8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8年3月18日,以98年度嘉簡字第335號判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於98年4月13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宣告而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修正前)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所謂「緩刑期內」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申言之,受緩刑之宣告前更犯罪,且更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必須在前案「緩刑期內」,始合於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要件,假設受緩刑之宣告前,雖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如該更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係在前案緩刑宣告之「裁判確定前」,則仍不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83年度臺非字第349號、83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8年2月25日,以98年度嘉簡字第260號判處應執行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緩刑5年,並於98年3月1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該日起算,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受刑人固於緩刑期前即97年12月8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335號判處拘役5日(得易科罰金),嗣於98年4月13日確定,惟該案判決日期係於98年3月18日,即該緩刑期前所犯他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係在前案緩刑宣告之「裁判確定前」,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刑法第74條、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前開判決意旨,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條規定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