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5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聲減字第3656號聲請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結夥二人以上,於 保安林 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減為新台幣玖仟貳佰陸拾壹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10月14日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83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4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8522元,嗣後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雖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4款所列罪名,惟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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