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3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52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許文明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6年聲減字第3526號聲請書),並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原名許文明)因於民國93年6、7月間起至95年6月間止犯妨害自由罪,經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61號判決(偵查案號: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46號)有期徒刑8月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原名許文明)所犯妨害自由罪,係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依認罪協商程序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有該院96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可稽,嗣受刑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本件係原審依協商合意而為判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認受刑人上訴程序不合法,因而駁回其上訴等情,亦有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可憑。是本院既係程序上駁回受刑人之上訴,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並非本院,應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