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3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6
4號、第16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政佑與洪O諼、自稱「廖先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0年12月7日晚間7時15分許,由陳政佑與洪O諼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53
0-CLT號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1樓三全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三全公司), 明知渠 等並無承租汽車之真意,且000-000號機車係洪O諼前向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公司)承租而來,竟由陳政佑向該公司負責人劉O偉佯稱:其欲承租汽車1日等語,洪O諼亦向劉O偉佯稱:000-000號機車為其所有等語,並將該機車交付劉O偉作為承租汽車之擔保,致劉O偉陷於錯誤,而以每日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號汽車)出租並交付予陳政佑。「廖先生」則於同日某時許,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明知其並無流當車可供販賣予他人,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流當車(汽車)之網頁而對公眾散布,嗣因樓O庭在台中市某地透過網際網路閱覽該網頁後,旋以電話與「廖先生」洽談買賣流當車事宜,「廖先生」並向樓O庭佯稱:其會提供流當證明等語,二人遂以12萬5000元之價格就該車成立買賣契約。嗣「廖先生」隨即聯絡陳政佑,由陳政佑駕駛0000-00號汽車前往高雄市後火車站附近與樓O庭見面,為取信樓O庭,陳政佑又將其身分證交付予樓O庭影印,並當場簽署讓渡書,另將汽車權利讓渡書(讓渡人欄記載為陳O豐)、陳O豐之身分證影本、0000-00號汽車之行照影本交付予樓O庭,致樓O庭陷於錯誤,當場將現金12萬5000元交付予陳政佑。嗣因樓O庭以電話聯絡「廖先生」索取流當證明未果,始知受騙,復因陳政佑於同年12月8日並未依約將0000-00號汽車交還三全公司,劉O偉以電話聯絡陳政佑未果後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政佑與自稱「 陳董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
100年12月12日中午12時許,由陳政佑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某車行,明知其並無承租機車之真意,竟向該車行之店長陳O彬佯稱:其欲承租機車等語,致陳O彬陷於錯誤,而以每日150元之代價,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所有人為友輪車業行,下稱000-000號機車)出租並交付予陳政佑。「陳董」則於同年12月7日上午11時42分許,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明知其並無流當車可供販賣予他人,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流當車(機車)之網頁而對公眾散布,並在該網頁上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人聯絡(該門號申辦人吳O禾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叁月確定),嗣因王O寬透過網際網路閱覽該網頁後,旋以電話與「陳董」洽談買賣流當車事宜,二人並以4萬6800元之價格就該車成立買賣契約,另約定於同年12月16日下午交車。嗣「陳董」隨即聯絡陳政佑,由陳政佑於同年12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017-HWZ號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前與王O寬見面,並向王O寬佯稱:為辦理機車過戶,另需身分證、印章及駕照等語,致王O寬陷於錯誤,當場將現金4萬6800元、其女友 陳于華 之證件影本及印章交付予陳政佑。嗣因王O寬以電話聯絡「陳董」索取上開證件影本及印章未果,又向友輪車業行查詢後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O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王O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政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45至4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政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審易字卷第45頁、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O偉、王O寬、證人即被害人樓O庭、證人即機車行店長陳O彬、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人吳O禾、證人即春天公司負責人傅O豪、證人即友輪車業行業務簡O倫、證人即000-000號機車現時所有人賴O雯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101年度偵字第533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頁、101年度偵字第1104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至11頁、第16至19頁、第20至23頁、103年度偵緝字第164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6至17頁、第22頁反面至第27頁、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第85至87頁)情節相符,並有2031-XP號汽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行照(偵一卷第7頁、第9頁)、三全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偵一卷第10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二卷第28頁)、流當車(機車)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偵二卷第33至34頁、偵三卷第63頁)、000-000號機車租賃契約書、本票、客戶須知同意書、分期買賣合約書、切結書、行照(偵二卷第53至58頁、偵三卷第64至67頁、第71頁)、0000-00號汽車行照、讓渡書(偵三卷第32頁、第51至52頁)、流當車(汽車)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偵三卷第33至36頁)、000-000號機車租賃切結書(偵三卷第3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自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條前段之規定,應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台幣3萬元)以下,提高至新台幣50萬元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另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係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
3年6月20日增訂施行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
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對於增訂前所應適用之刑法第339條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亦未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所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規定。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即24年1月1日訂定之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與洪O諼、「廖先生」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部分,與「陳董」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先向租車業者詐得汽機車,再將該汽機車以流當車之名義向買家詐得現金等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事實欄一部分為10
0年12月7日;事實欄二部分為100年12月7日至同年12月16日)接續實行,且渠等向租車業者所詐得之汽機車,即為渠等所交付予買家之汽機車(事實欄一部分為0000-00號汽車;事實欄二部分為000-000號機車),先後詐欺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單一詐欺行為而侵害數個人法益(事實欄一部分為三全公司及樓O庭之財產法益;事實欄二部分為友輪車業行及王O寬之財產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詐得財物之客觀價值(事實欄一部分為0000-00號汽車、現金12萬5000元;事實欄二部分為000-000號機車、現金4萬6800元、證件影本及印章),施用詐術之方式(先向租車業者詐得汽機車,再將該汽機車以流當車之名義向買家詐得現金等物),犯罪分工之程度(均由被告出面詐得車輛及收取價金),並審酌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0000-00號汽車及000-000號機車業經樓O庭、王O寬分別交還三全公司、友輪車業行〈偵三卷第50頁、偵二卷第16頁〉,然尚未適當填補被害人樓O庭、王O寬所受之損害,亦未提出具體可行之賠償方案),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2歲,因中度精神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審易字卷第58頁〉,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審易字卷第55頁〉,前因竊盜、詐欺、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59至61頁〉參照)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一至二之次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二罪,係於短時間(10日)內反覆實施之二次詐欺取財犯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即24年1月1日訂定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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