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47號原告 蔡忠賀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被告 陳武
蘇玲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列被告 陳武得 為被告,本院於
103年6月19日進行第1次言詞辯論程序,其後,原告於10
3年6月20日即以書狀追加被告蘇玲玉(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陳武得、蘇玲玉固然不同意原告追加(見本院卷第13
6頁),但在原告追加之前,本院僅進行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追加之時點尚在本院訴訟前階段;另就原告主張之內容,均以原告所有之房屋因遭相鄰之高雄市○○區○○路○○○號房屋火災波及受有損害為由,請求被告陳武得、蘇玲玉賠償,兩造之主張、證據均有共通性,因此原告追加被告蘇玲玉,無論對被告陳武得、蘇玲玉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進行終結,尚無嚴重妨礙,仍例外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與被告陳武得、蘇玲玉共同經營自助餐使用之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事故自助餐廳),僅一牆之隔。103年1月20日下午4時許,被告陳武得、蘇玲玉疏於注意,電線走火,造成事故自助餐廳失火並延燒至原告房屋之外牆,導致原告房屋窗戶剝離破碎、壁磚掉落,外牆及屋內皆遭燻黑、窗簾也有受損;另原告原有腳步粉碎性骨折而不良於行,且患有腦神經記憶減退及高血壓等疾病,火災事故發生時,原告於屋內受驚,因急於逃生而跌倒,其後爬行途中復撞及屋內物品,致嚴重影響視力,經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為「複視」,經觀察後情況仍未改善,現仍住院治療中,被告陳武得、蘇玲玉自應賠償原告受有複視之傷害及房屋受損。經廠商估價,原告房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8萬元,而原告受有複視傷害,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武得、蘇玲玉應連帶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武得則以:原告房屋之外牆,固因被告陳武得經營之事故自助餐廳電線走火引發火災而遭延燒,被告陳武得有意賠償,但應計算折舊,且原告主張之回復原狀費用顯屬過高,估價單中所載項目除「油漆費用」外,均與本案無涉;另老舊房屋多有漏水問題,並非本件火災事故所生損害,原告無由要求被告賠償;原告之複視病症與本件火災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武得就此部分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蘇玲玉經合法通知,由訴訟代理人到庭,因被告陳武得、蘇玲玉均不同意追加,被告蘇玲玉表示拒絕辯論。
四、原告、被告陳武得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所有房屋,與相鄰由被告陳武得經營自助餐使用之事故自助餐廳僅一牆之隔。
㈡103年1月20日下午4時許,因事故自助餐廳電線走火引發
火災,並延燒至原告房屋外牆遭燻黑;起火原因為煮食不慎造成本次火災(見本院卷第41、69頁)。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因房屋遭事故自助餐廳失火延燒所受損害,得請求之回
復原狀費用若干?㈡被告之複視是否為火災所導致?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若干?㈢被告蘇玲玉應否與被告陳武得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本院之心證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陳武得應賠償原告109,590元
本件原告房屋因被告陳武得經營之事故餐廳失火而導致原告房屋外牆遭燻黑,且失火原因在於被告陳武得之餐廳煮食不慎造成,依上揭規定,身為經營者之被告陳武得因過失,未維護餐廳安全,致原告所有之房屋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本院送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鑑定結果略以:鑑定標的物(原告房屋)牆壁損壞情形,鑑定標的物南向立面,一層部分洗石子牆面,在騎樓至第3樘窗之間洗石子表面,零星散佈黑點污損,判斷應為原附掛於外牆的電線,塑膠表皮因受高溫而溶化,滴落附著於洗石子表面,此污損難以用清潔劑去除,若強行去除,可能造成石粒脫落。宜局部洗石子牆面打除,重新洗石子處理;騎樓南向立面外牆表面貼黃色系二丁掛磁磚,由於已大部分脫落,宜找相似樣式磁磚修補;騎樓內側手動鐵捲門開啟因難原因,與火災較無直接關係。但鐵捲門表面刷漆變色部分,宜整樘重新刷漆處理;南向立面各窗戶設置突出外牆水泥格子型式遮陽板、外牆各層樓板線位置水平混凝土板雨遮下方刷漆處理,現況大多煙燻污損,宜全部重新刷漆處理;南向立面整體外牆,尚可見煙燻污損痕跡,宜再一次全面高壓水柱及清潔劑刷洗;南側地界矮牆前段砌清水紅磚上緣水泥砂漿粉刷,多處受撞擊痕跡,應是拆除事故餐廳不小心所造成,水泥砂漿粉刷小面積脫落或龜裂,宜進行局部打鑿修補;地界矮牆後段外側洗石子,亦有局部電線塑膠表皮溶化,滴落附著於洗石子表面現象,宜局部牆面洗子石打除,重新洗石子處理;西向立面外牆右騎樓柱脫落1塊磁磚、二、三層洗石子表面局部污損現象,西向立面外牆增建部分外牆水泥砂漿粉刷表面局部污損及白華現象,西側後院圍牆邊獨棟磚造平房外牆水泥砂漿粉刷表面局部污損及白華現象及北向立面外牆水泥砂漿粉刷表面局部污損及白華現象,應與火災無關;另二層室內部分,二層起居室及臥室部分,南側牆面直接面對事故餐廳開窗,因該型窗戶並非氣密窗,易受濃煙侵入,因此造成窗戶上緣刷漆牆面小面積燻黑現象,南側牆面宜局部重新刷漆處理,經丈量鑑定標的物各部尺寸,以計算數量,並與一般市場工程單價相乘計算工程修復費用計109,590元(見鑑定報告書第8至10、14頁)。基上,被告陳武得即應賠償原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109,590元。
㈢原告固然主張依其尋得廠商估算之修復費用計380,000元,
並提出估價單乙份為據(見本院卷第8頁)。惟依估價單所裁,僅記載「外牆洗石子修繕」計350,000元,「油漆」計30,000元二大工項,另列施工明細為「拆除、外牆防漏、打底、洗石子、油漆」,並未明確載明原告房屋受損之情狀、何者與火災有關,以及回復工程應施作之具體位置、範圍、尺寸,施作方法亦付之闕如,工項亦甚為粗略,本無法明確證明該等費用之必要性;另相較於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則明確列明原告房屋因事故自助餐廳火災所受損害之位置、情狀、修復方式及各項工項價格,自較可靠;況就回復原狀而言,僅以必要性為限,依鑑定報告所載,被告陳武得依鑑定結果僅須支出109,590元即可令原告房屋回復原狀,自無須支應額外之工程費用。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陳武得應負擔之回復費用,其中109,590元金額尚有依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雖又主張尚有窗簾之修復費用,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有何窗簾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有損害及如何修復,自無從准許此部分之請求。至於被告固然抗辯本件之修復費用亦應計算折舊,然依鑑定報告所載修復方式分別為「牆面原有裝修層打除及清理」、「廢棄物清運及環境清潔」、「鋼管鷹架組立」、「牆面洗石子工程,含底層防水」、「牆面水泥砂漿粉刷修補」、「騎樓外牆面貼二丁掛磁磚」、「牆面刷水泥漆三度,含被土磨平」、「手動鐵捲門SD1表面刷漆,含舊漆研磨處理」、「南向立面外牆清洗,含用水」(見鑑定報告書附件9之2數量計算表),該等修復方式乃在維持原告房屋之耐用度,亦無更換新品之情狀,僅回復原告房屋應有之通常效用,自不生折舊扣減之問題,被告就此抗辯,尚非有據。
㈣原告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
原告另主張因本件火災受有複視之傷害乙節,雖經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確認原告患有「複視」之病症,有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乙份可佐(見本院卷第
131頁),惟該醫院亦說明略以:原告於103年3月1日於神經料就醫,主訴為超過1個月來視力模糊與複視,原告主張問題為遠距離注視有複視感,但近、遠距離單眼或雙眼注視均有明顯的模糊感,與一般單純的雙眼複視不同;103年
3月5日腦部核磁共振檢查有明顯大腦白質病變,但成因不明;103年3月6日照會眼科醫師,檢查發現明顯黃斑裂孔;是否為火災遭煙燻所致,目前無法直接證明此因果關係等語,有該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可查(見本院卷第98頁)。則依醫院出具意見,無從明確證明原告之複視與本件火災煙燻有因果關係,而依原告自述事故發生當日,固有為急於逃生而跌倒,其後爬行途中復撞及屋內物品等情狀,惟僅因身體部分撞及物品是否即會導致複視兩者之間,亦難以常理推認必有因果關係,自難以認定原告所患之複視與事故餐廳之火災間有任何因果關係,即難令被告陳武得負賠償之責,原告據此請求慰撫金50萬元,自非有理,不應准許。
㈤被告蘇玲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卷附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所載,被告蘇玲玉表示其為事故餐廳的老闆娘,當日是在12點時結束便當店的工作,加上清洗完大概在13點半,在工作後,電源都有關閉的習慣,但總電源都是經常性開啟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頁),則依其自承情事,其亦為事故自助餐廳之共同經營者,平日亦參與餐廳營業事務,則其就事故餐廳之安全維護,亦負有注意照料之責,則就事故自助餐廳之失火事故,原告主張被告蘇玲玉應與被告陳武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准許。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陳武得、蘇玲玉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應以送達被告蘇玲玉為準)之翌日即10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武得、蘇玲玉連帶給付109,590元及自10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陳武得、蘇玲玉如以109,5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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